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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翔刑初字第2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朱坤坤、王益聪、魏荣林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翔刑初字第27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86年2月4日出生。2015年3月7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0日被逮捕,同年5月27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9月22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被告人魏某某,曾用名魏某某,男,1988年4月24日出生。2015年6月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翔检公诉刑诉(2015)2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华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23时许,陈某某(已判刑)驾驶摩托车搭载被告人王某某行驶至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马巷车站中博手机城旁的巷内,因认为被害人陈某某等人妨碍通行而与陈某某等人发生口角并引发打斗。之后,陈某某至被告人魏某某住家将情况告知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后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伙同陈某某分乘两部摩托车返回马巷车站,再次与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及许某某等人发生打斗。期间,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等人持西瓜刀砍伤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某左尺神经检查异常,左腕关节功能丧失30%,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害人伍某某体表愈合创口累计长度达15.4cm,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5年3月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住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同年6月3日,被告人魏某某、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三被告人归案后均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及陈某某先行支付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部分赔偿款人民币20000元。2015年5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与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另支付二被害人赔偿款人民币137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调解协议书、领条、申请书、人员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到案经过、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某、伍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朱某某、魏某某、王某某及已决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王某某、魏某某伙同陈某某持凶器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王某某、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持刀伤害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朱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对被告人王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对被告人魏某某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处刑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魏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 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吴梅双附:本案所适用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