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民初字第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刘佳源与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佳源,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开民初字第938号原告刘佳源。法定代理人王小麦,系原告刘佳源之母。法定代理人刘建忠,系原告刘佳源之父。委托代理人常雅丽,山东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震。被告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佳源与被告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告刘震、潍坊三正电子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人民币40000元或者查封或扣押同等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段玉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同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