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与林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林来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1号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文。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娅平,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来桂。委托代理人:江声应。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林来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娅平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安文,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江声应参加第一次庭审;被告林来桂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林来桂亲笔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无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林来桂答辩称:被告的货是卖给陈理胜,钱都是向陈理胜借的。后来是通过银行汇给陈理胜了。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林来桂于2013年3月20日向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三、银行打印凭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将借款汇给被告的事实。被告林来桂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被告一直和陈理胜经济往来,没有和原告发生经济往来,陈理���在借款单上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的签字也可以看出陈理胜是该公司的人。对借款人的签字无异议。被告只是向陈理胜借款的,和原告无关。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一、三,本院予以认定。证据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林来桂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银行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的事实。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收条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因为陈理胜不是公司人员,也不是公司授权的人员,即使他收取了5万元也和本案无关。对回单有异议,因为根本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偿还了借款给原告,和本案无关。根据被告与原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本院审结的(2014)台温石商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陈正通又名陈理胜的事实,该收条和银行回单互相印证,能够证明陈理胜于2013年7月21日向原告收取50000元的事实。该组证据的关联性将在下文综合阐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20日,被告林来桂因需借款,并在载明“暂借人民币伍万元正”的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陈理胜在该借款单的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签字。该借款单未记载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被告收到备注为“宏泰”的网银转账50000元。2013年7月21日,被告向案外人陈理胜转账50000元,并由陈理胜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林连贵还本厂人民币伍万元正”。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单虽未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款单为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所实际持有,结合原告出具的款项交付凭证,应推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被告林来桂抗辩出借人系陈理胜,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原告主张陈理胜只是本案借款的介绍人,而不是公司人员或者公司授权的人员,但却允许陈理胜在借款单的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处签字,且对其身份未予明示,被告基于此产生错误认识而向陈理胜归还案涉借款应属合理。被告的履行行为属于善意履行,故本院确认被告向陈理胜账户所转50000元系用于归还本案所涉款项。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