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郓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李某与牛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牛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郓民初字第1187号原告李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赵修盟,郓城顺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宋修广,郓城导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光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修盟,被告牛某甲、委托代理人宋修广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女儿牛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相互之间缺乏了解,婚姻基础薄弱。由于被告的性格问题,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而且被告对原告极其不信任,被告听信其母亲的话对原告经常殴打谩骂,使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彻底破裂,现双方无法共同生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牛某甲辨称,被告与原告婚前感情基础扎实,夫妻感情深厚。被告与原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后,经过一段时间的交往接触,在相互充分了解,建立了良好的感情基础上,经过慎重考虑之后,于××××年××月××日经郓城县民政局办理结婚手续,与2012年10月3日举行婚礼并共同生活。被告与原告在婚后的感情很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婚后夫妻互相体贴、相敬如宾。特别是××××年××月××日女儿牛某乙的出生给和睦的家庭增添了更多的幸福和快乐,也成为街坊邻居羡慕的典范。为了家庭的幸福,被告打工挣钱养家,原告在家照顾孩子,共同努力让生活更加美好。因此,被告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经人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女孩牛某乙,现孩子跟随原告生活。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于2015年4月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夫妻分居。本次诉讼,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出足以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力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医学出生证明,记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自愿订婚,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子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只要原被告珍惜夫妻感情,考虑孩子利益,重归于好尚有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牛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光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候翠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