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民初字第00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交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交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古交市某公司,某保险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古交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民初字第00349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山西神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某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某某,男,古交市某公司职工。被告某保险公司,住所地古交市青年路13号。负责人闫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男,某保险公司员工。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古交市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被告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阴某某驾驶晋KA1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交市石千峰矿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郝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郝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某某受伤后被送到古交矿区总医院治疗,住院116天后出院。2013年5月14日,古交市交警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栓青负事故主要责任,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KA1563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是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所有的车辆,该车辆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0月25日,经太原市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构成玖级伤残,二次手术费用需15000元。2014年古交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继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解决。经初步估算,原告在这起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5834.3元,误工费9408.54元,陪护费1053.87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以上共计18896.71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18896.7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古交市某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某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的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交强险赔偿数额已经在前期的诉讼中用尽,我公司同意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70%。具体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中,我公司认为: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的票据赔付;误工费按照上一次判决书的误工收入标准计算,赔付一个月;护理费我公司认可;交通费没有票据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50元计算,计算14天;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也按14天计算;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2014)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法院的前期判决情况;3,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5834.3元;4,病历、出院证,证明原告后续治疗期间及出院医嘱。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某公司对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8日11时10分许,阴某某驾驶晋KA1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至古交市石千峰路段时,与相向驶来的由郝某某无证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郝某某及摩托车乘车人原告王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3年5月14日,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栓青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阴某某驾驶的晋KA1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归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所有,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我院作出(2014)古民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1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28059.79元。以上共计148059.79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被告古交市某公司垫付的64700元,由原告王某某从赔偿款中退还被告古交市某公司。)二、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鉴定费154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上述判决内容均已生效并履行。还查明,原告王某某于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27日在古交矿区总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5834.3元,出院时医嘱为休息两个月,加强营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受害人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等实际发生的必要的费用,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古交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阴栓青承担主要责任,郝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不承担责任,叙述事实清楚,予以采信。阴某某驾驶的晋KA15**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古交市某公司,该车在被告某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所以,应首先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车辆实际经营人即被告古交市某公司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赔偿的项目及金额为:(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认定为5834.3元;(二)误工费:出院医嘱建议原告休息两个月,故误工时间认定为(14+60)天,误工费计算标准按前期判决确认的数额,(2170+1960+2170+2170+2100)元÷(28+31+28+31+31)天×(14+60)天=5249.53元;(三)护理费:按2013年山西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7476元,护理费认定为27476元÷365天×14天=1053.87元;(四)交通费:因原告就医实际确有发生,但由于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酌情认定100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50元/天×14天=700元;(六)营养费:每天按20元计算,20元×14天=280元。以上共计13217.7元,由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王某某9252.3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86元,由被告古交市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军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