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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文华、徐云与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华,徐云,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罗民一初字第193号原告王文华。原告徐云。以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治平。被告孟思宇。被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莒南县经济开发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住所地:临沂兰山区。负责人李连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继静、陈长玲,山东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文华、徐云与被告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华、徐云的委托代理人刘治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长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孟思宇驾驶鲁Q×××66号“陆地巡航舰牌”小型汽车行至高新区科技大道阳光花园西门路段与前方顺行的孙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三轮车乘车人原告王文华、徐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罗庄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孟思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794.6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孟思宇应诉后未答辩。被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应诉后未答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辩称:在核实驾驶人员驾驶证、行车证等合法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孟思宇驾驶鲁Q×××66号“陆地巡航舰牌”小型汽车沿临沂高新区科技大道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阳光花园西门路段时,与前方顺行的孙广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载原告王文华、徐云二人)相撞,造成原告王文华、徐云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孟思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文华、徐云无事故责任。原告王文华伤后先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95天,支出住院费77584.4元,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2967.94元、复印费37.5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颈部脊髓损伤;2、皮肤裂伤;3、面部软组织挫伤;4、糖尿病;5、骨质疏松。2014年12月1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王文华无骨折脱位型颈脊髓损伤行椎间盘切除椎间融合术导致颈部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左侧第5、6、7、8肋骨骨折,分别评定为十级、十级伤残;其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600元,主张残疾赔偿金5426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子刘治平护理,主张刘治平系临沂佳利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员工,提供该公司出具的刘治平的停发工资证明及刘治平自2014年6月至8月份的工资表,月平均工资为12156.6元,主张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护理费43171.5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交通费1200元。原告徐云伤后于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支出住院费2751.76元,于临沂市人民医院、山东医学高等专科学校附属医院、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零星支出门诊费432元。经临沂市人民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右前臂外伤;2、右前臂皮肤挫伤。2014年12月19日,经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徐云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400元,主张误工费2787.8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亲戚王学利护理,王学利系临沂市兰山区南坊办事处古城村人,主张护理费464.64元。另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交通费100元。庭审中,原告王文华、徐云认可被告孟思宇为其垫付医疗费14741.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就原告王文华的伤残等级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同时就原告王文华的糖尿病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及治疗糖尿病的用药进行剔除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临沂正泰法医司法鉴定所,该所的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文华之损伤,分别构成十级、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文华伤后住院期间应用的治疗糖尿病药物,以降低血糖浓度,辅助外伤的治疗的作用,故应予认定。另查明,被告孟思宇驾驶的鲁Q×××66号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合同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一份,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采纳。被告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被告孟思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作为车辆运行中的实际控制人,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登记车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支持原告有医院医疗费发票证实的83736.1元;其余门诊单据系复印费支出,本院支持复印费37.5元。关于误工费2787.84元,结合原告徐云的伤情、临沂民信法医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支持2323.2元。关于二原告的护理费,原告王文华未提供出院后需继续护理的证据,亦未提供劳动合同、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纳税证明等充分证据证实其护理人员刘治平的实际收入,结合原告王文华的住院时间,参照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本院支持原告王文华的护理费为12402.57元;结合原告徐云的住院时间及护理人员王学利的户口性质,本院支持464.64元,对二原告的护理费,本院共支持12867.21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二原告的住院时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日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依法支持303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54267元,结合原告王文华的伤情、年龄、户口性质及两处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本院依法支持54266.88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1000元,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1300元,结合二原告的伤情及提供的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83736.1元、误工费2323.2元、护理费12867.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30元、残疾赔偿金54266.8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印费37.5元,以上共计160260.8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82457.29元。其余损失因被告被告孟思宇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100%即76766.1元。剩余损失由被告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赔偿100%即1037.5元。因被告孟思宇已为二原告垫付医疗费14741.8元,二原告需返还被告孟思宇13704.3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徐云人民币82457.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王文华、徐云人民币76766.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三、原告王文华、徐云返还被告孟思宇13704.3元。四、驳回原告王文华、徐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5元,由原告王文华、徐云负担685元,被告孟思宇、山东鑫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良策人民陪审员  张洪群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帅山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