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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民初字第86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李春蓉与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蓉,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初字第8645号原告:李春蓉,女,汉族,生于1973年10月8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经济技术开发区南坪白鹤路51号,组织机构代码:70940797-5。法定代表人:夏明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庆波(特别授权),系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雷冬梅,系公司职工。原告李春蓉与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蓉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邹庆波、雷冬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蓉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47号X幢X-X号的商品房出售给原告,房屋建筑面积65.36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52.81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364389元,原告以分期按揭贷款方式向被告支付房款。合同第十二条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约定,被告应于签订合同日起10日内取得关于该房屋的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如因被告责任未能按时取得,逾期向原告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之日起10日内向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支付了房款364389元,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才办理合同登记备案,共逾期64天,应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原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的违约金4664.3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1、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3、购房发票。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重庆美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且被告认可,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重庆市南岸区腾龙大道47号X栋X-X号房屋,第十二条关于办理合同登记备案的约定1、预售商品房的,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2、双方应相互配合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由原告委托被告办理的,原告应在签定本合同3日内,将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需由原告提供的资料提供给被告。3、如因被告的责任,未能按期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办理本商品房合同登记备案,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的,双方同意按下列方式处理:(1)逾期在60日(含)之内,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约定向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交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之日起,至被告实际提交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附件五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条款一、1.3《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中第十二条第1款的约定修改为:本合同签订之后,自原告提交完相关资料之日起90日内,由被告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若因原告原因未提交完相关资料,导致被告无法办理本商品房预购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被告不承担违约责任。三、1、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合同之日起60日内应到当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若因原告资料不齐或款项未能完清或原告要求暂不登记或其它原因不能登记的不受此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款364389元。2012年2月14日,被告取得涉案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涉案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了被告为原告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及逾期办理违约责任的相关内容,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是国家土地房屋登记机关出具的具有公示效力的文件,房屋的权利人可以查阅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办理情况。涉案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取得于2012年2月14日,原告作为房屋的权利人可以向有关机关查询备案证明的办理情况,故原告在2012年2月14日即应知道其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已办理完毕的情形,结合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第十二条及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取得登记备案证明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属逾期办理,被告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本案中,原告从2012年2月14日起即应知道被告逾期办理房屋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事实,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承担逾期办理合同登记备案证明违约责任的期间为二年,至2014年2月13日止。原告向本院起诉时间为2015年5月28日,明显已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由原告李春蓉承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安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庞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