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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汝民初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黄振武、黄某某、黄某甲、黄三兴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怀、张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汝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汝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振武,黄某某,黄某甲,黄三兴,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怀,张永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汝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汝民初字第91号原告黄振武,男,1989年6月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黄某某,女,2009年2月1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振武之女。原告黄某甲,男,2010年10月2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振武之子。原告黄某某、黄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黄振武,基本信息同上。原告黄三兴,男,1967年5月23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黄振武之父。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帅义,男,系汝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九如路北、商务外环路西1号楼16层1608号。代表人管作峰,男,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顺坡,男,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聪利,女,系河南信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怀,男,1954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汝州市。被告张永昌,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住汝州市。原告黄振武、黄某某、黄某甲、黄三兴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王怀、张永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振武、黄三兴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帅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顺坡,被告王怀,被告张永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被告王怀驾驶豫DV3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被告张永昌),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振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黄振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驾车逃逸,并修复车辆,毁灭证据。原告黄振武伤后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诊断为:1、右髌骨粉碎性骨折;2、右膝部皮肤擦伤。住院17天,好转后出院。被告王怀仅支付2000元医疗费用,下余费用被告不予支付。该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怀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振武不承担事故责任。豫DV3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88883.6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范围内赔偿,下余部分由被告王怀、张永昌赔偿,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赔偿数额增加到103948.84元。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对原告的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部分,在交强险分项内愿意赔付,过高的诉求应依法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及间接损失。被告王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驾驶的豫DV35**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张永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我是豫DV35**号车辆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8时30分许,在汝州市南环路城垣路口,被告王怀驾驶豫DV3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黄振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黄振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怀驾车逃逸。2014年12月11日,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汝公交认字(2014)第13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振武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黄振武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入住汝州市骨伤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在该院住院17天,于2014年11月29日出院,支出住院医疗费及检查费等合计7222.55元。原告黄振武住院期间,被告王怀垫付医疗费2000元。2014年11月24日,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金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71号伤情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振武损伤程度查时属轻伤二级。2015年4月23日,平顶山广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广成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2号伤残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黄振武伤残程度为Ⅹ级伤残(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豫DV35**号车的行驶证显示所有人为被告张永昌,庭审中被告王怀、张永昌认可豫DV35**号车由王怀出资购买,购买时借用了张永昌的身份证,王怀是该车的实际车主。豫DV35**号车以王怀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本案原告的住所地汝州市封堂84号属于汝州市钟楼街道办事处东关社区居委会辖区,已划入汝州市城区,实行城市管理体制。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本案中,被告王怀驾驶豫DV3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北左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黄振武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原告黄振武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怀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黄振武不承担事故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分别为:1、医疗费7222.55元;2、误工费10826.46元。原告黄振武受伤后于2014年11月12日住院治疗,计算至2015年4月23日黄振武被鉴定为十级伤残的前一日共计为162天,误工费按每天(24391.4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65天】=66.83元的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66.83元×162天=10826.46元;3、护理费1326.17元。原告黄振武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护理费按每天(28472元(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65天=78.01元的标准计算,其数额应为78.01元×17天=1326.1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原告黄振武受伤后住院治疗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30元×17天=510元;5、营养费17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其数额应为10元×17天=170元;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0013.16元。原告黄振武的伤残程度为十级,其残疾赔偿金为24391.45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10%=48782.9元;原告黄振武的扶养义务人有其女黄某某(本案原告),抚养年限为13年,其子黄某甲(本案原告),抚养年限为14年,原告黄某某、黄某甲的生活费为{(15726.12元(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3年+14年)】÷2人}×10%=21230.26元。原告黄三兴系原告黄振武之父,事故发生时原告黄三兴年满47周岁,本案原告未提供黄三兴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收入的相关证据,故原告黄三兴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700元;8、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费用共计95768.34元。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怀驾驶的豫DV35**号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履行期内,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V3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黄振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合计为7902.55元,扣除被告王怀垫付的2000元医疗费,下余5902.55元未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本案中原告黄振武的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合计为87865.79元,未超出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被告安盛天平财险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豫DV3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3768.34元。原告主张的车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在豫DV35**号车投保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振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93768.3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9元,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146元,原告负担2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建立审 判 员  李喜儒人民陪审员  冯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佩佩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