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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民初字第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郑成效与黄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成效,黄春生,周七五,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18号原告:郑成效,男,1978年5月21日出生。被告:黄春生,男,1964年3月4日出生。被告:周七五,男,1974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大田县吴山乡程堂村,组织机构代码:70518296-7。法定代表人:林祖鹤,董事长。原告郑成效与被告黄春生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依被告黄春生申请追加了周七五、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光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吴佳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成效、被告黄春生、周七五(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成效起诉称:2013年8月13日下午,原告在拆除金光公司车间过程中,因所踩的屋顶蓬铁皮破裂而摔到地面,经检查造成T12—L2右侧横突骨折,为此支付了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现因损失与被告黄春生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黄春生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计人民币27123.5元。被告黄春生辩称:1、其系受金光公司董事长林祖鹤委托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叫周七五等拆除车间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2、原告主张的费用包括治疗自身疾病相关费用,这些费用,应予剔除。3、原告受伤后,其支付了医疗费1900元,已尽人道主义,不同意再赔偿。被告周七五辩称:原告第一次起诉时,其支付了补偿款35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并注明不再向其主张相关权利。故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被告金光公司辩称:要求法院依法裁判及原告退还周七五和黄春生所垫付的医疗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黄春生联系了周七五,后周七五再叫郑成效到金光公司拆除纸厂车间,口头约定每天工钱200元。2013年8月13日上午,黄春生开车载郑成效与周七五到金光公司,上午因为下雨没有干活,下午3时左右,郑成效在拆除屋顶蓬过程中,因为顶蓬铁皮腐烂,所踩铁皮破裂从屋顶摔到地面。待其他人干完活后,周七五将郑成效拉起来,黄春生将郑成效、周七五载回大田。8月14日下午,郑成效被家人发觉身体疼痛进而送到大田县医院住院治疗,于10月1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L2右侧横突骨折等,建议休养3个月。2013年8月15日和8月19日,黄春生分别支付医疗费1000元、900元给郑成效。后郑成效因赔偿事宜与黄春生协商未果,于2013年10月28日诉至本院。2014年1月22日,郑成效向本院申请撤诉。申请撤诉当天,周七五支付了补偿款3500元给郑成效,郑成效出具了1张收条,并承诺今后不再向周七五主张相关权利。现郑成效认为黄春生无法兑现当初补偿承诺,再次诉至本院。上述事实,原告郑成效、被告黄春生、周七五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各项经济损失问题。原告主张其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9531.5元,有大田县医院门诊病历、证明书、收费票据等证明;2、误工费12460元,住院48天,加上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计140天,每天按农、牧、渔业误工标准89元计算;3、护理费4272元,住院48天,每天按89元计算;4、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住院48天,每天按20元计算;5、交通费500元,酌情主张;6、营养费1000元,酌情主张;7、后继治疗费300元,根据出院小结酌情主张;合计29023.5元。被告黄春生对上述证据经质证后认为,从出院小结和证明书来看,出院诊断有3项内容包括T12—L2右侧横突骨折、十二指肠球部多发溃疡(A1期)、慢性浅表性胃炎伴腐烂,说明原告除治疗摔伤病情外还治疗自身的疾病,这些治疗自身疾病的费用应予扣除。原告摔伤后,其有要求原告立即去医院检查,但原告到了第二天才到医院。医生说是骨头断裂,不需要住院,而原告自己要求住院,增加了住院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该费用。其他主张的费用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1、对于医疗费9531.5元,有3份正式医院票据证实,应予支持。被告黄春生认为原告存在治疗自身疾病费用,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2、误工时间除住院48天,另加建休3个月,计为138天,每天按89元计算为12282元。3、护理费4272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4、交通费、营养费、后继治疗费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各费用损失合计27045.5元。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生指示原告郑成效等人去拆除金光公司旧车间,约定按天数计算劳务报酬,款项系由被告黄春生支付,说明原告与被告黄春生、金光公司形成了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伤害,应根据其与被告黄春生、金光公司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在作业过程中,原告对自身安全未尽注意谨慎义务,致所踩顶蓬破裂而摔伤,存在一定的过失,应自行承担部分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春生认为其系受金光公司董事长林祖鹤委托管理公司日常事务,叫周七五等拆除车间属履行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公司承担,与其个人无关。本院认为,被告黄春生与金光公司二者是何关系,只是他们内部问题,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况且被告黄春生事先亦未向原告等人申明其系金光公司的受委托人,不承担有关责任,因此,被告黄春生的辩解意见,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经本院确定为27045.5元,应由被告黄春生、金光公司承担60%即16227.3元,扣除黄春生已付的1900元及周七五补偿的3500元后,应再支付10827.3元。被告周七五与原告同为提供劳务一方,未因原告的劳务而获取收益,且在其补偿3500元后,原告亦不再向其主张权利,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金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春生、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10827.3元给原告郑成效,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付清。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9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44元,被告黄春生、大田县金光纸业有限公司负担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佳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秀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