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石民初字第9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石民初字第9479号原告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瓦房市松树镇松树村。法定代表人王孝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芳春,男,46岁。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鲁谷路74号中国瑞达大厦F908房间。法定代表人史泽楷,亚太区总裁。委托代理人王轩军,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侯德红,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航公司)与被告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春及被告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轩军、侯德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航公司诉称,原告于2012年2月将设备LDSDACTRONLASERUSB控制器交给被告修理,之后被告将该设备发到丹麦厂家修理,至今没有将该设备返还原告,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始终没有归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设备款1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是原告所购设备维修过程中的代理商,因为被丹麦官方根据丹麦的法律规定拒绝出口才造成损失的,不是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没有合理的证据证明其是货物的合法持有人。经审理查明:新航公司于2012年2月将设备LDSDACTRONLASERUSB控制器(以下简称控制器)交给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将控制器送到丹麦维修。2012年2月23日,新航公司的李威给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叶江川通过邮件发送一份终端���户声明,该份声明中承诺控制器的使用地址以及使用过程中不会违反丹麦、联合国、欧洲安全与合作组织或者任何其他相关的出口管制法规重新发运、转运或者再出口;该控制器的使用不会用于与化学武器、生物武器、民用或者军用核爆炸活动、无保障的核活动、有保障或者无保障的核燃料循环活动有关的任何用途等等。庭审结束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向本院交一份DHL快递单据,快递单的日期为2012年3月20日。证明其在控制器出口维修前征求了新航公司的意见,故其不存在过错。经与新航公司核实,该公司称目前没有控制器的序列号,无法证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出口的机器与新航公司的机器系同一台机器。在新航公司的李威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叶江川之间的来往电子邮件中,叶江川多次要求新航公司明确该公司的具体地址,称新航公司提供的该公司的地址在地图上搜索时不是很准确,无法办理出口许可。新航公司称该控制器系其从第三方购买的旧控制器,2012年购买的价格为30000美元,控制器购买时的模块已损坏,控制器不能使用,送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让该公司维修。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主张其是新航公司所购设备维修过程中的代理商,不能自行维修控制器,收到控制器后未进行检测直接送往丹麦维修。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主张与涉案的控制器同型号的新控制器2012年时的价格为20000多美元,主张维修控制器需要收取费用40000多元,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已经代为垫付。上述事实,有公证书、合同、终端用户声明、关于出口许可申请的驳回、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新航公司是否是控制器的所有人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的来往电子邮件以及新航公司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等证据可以证明新航公司是控制器的所有人。关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认为其与新航公司之间系居间代理关系,本院不予采信,理由如下:居间合同中居间人是通过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促成合同的成立,本案中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并不是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新航公司也并未因为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行为而与第三方签订维修合同,反而是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将新航公司的控制器运送到国外,其行为显然不是居间行为,而是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履行义务。本案中,新航公司与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以及该控制器修理过程中的行为,本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履行合同,该合同的性质为委托合同,而且,这种委托合同是有偿的委托合同,而不是无偿的委托合同。新航公司委托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维修控制器,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应当忠实履行合同义务,至于该公司是自行维修还是委托第三方维修,均不应损害新航公司的合法利益。现控制器被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运送到丹麦维修,该机器无法从丹麦出口到中国,导致新航公司利益受损,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认为是新航公司无法出具符合丹麦出口要求的文件造成的,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作为专业公司,其对控制器出口风险的熟知程度明显高于新航公司,而且,现在并无证据证明思百吉��京分公司在控制器出口之前将风险告知新航公司,因此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对控制器无法返还给新航公司有过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新航公司的损失数额,新航公司主张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赔偿150000元,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不同意赔偿上述数额,认为该公司出售给其他公司的同类型或者更先进类型的控制器的价格要低于新航公司购买的控制器的价格,新航公司认为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报价只是机器本身的价格,并没包括各种税费。本院认为,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出售给第三方同种类型或更先进类型控制器的的价格并不等于出售给新航公司时也是同样的价格,而且,新航公司是从第三方购买的控制器,其价格也不一定和思百吉北京分公司出售的价格相同,故对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意见不予采信。新航公司2012年购买该控制器的价格为30000美元,按照当时人民币与美元的���率,该控制器的购买价格应为人民币180000元左右,现新航公司要求赔偿150000元,此系对自己权益的处分,本院不持异议。本案中,通过双方的来往电子邮件可以推断出造成新航公司的控制器无法从丹麦出口到中国的原因系新航公司的地址在地图上搜索时不是很准确,造成丹麦政府怀疑控制器的用途可能违反终端用户声明,故不予出口。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丹麦政府禁止出口的行为系不可抗力,故应当免除思百吉北京分公司的部分责任,此外,考虑到思百吉北京分公司为控制器出口到丹麦维修预付的费用,本院将酌定思百吉北京分公司赔偿的数额。新航公司要求赔偿150000元,本院酌定思百吉北京分公司承担90000的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人民币九万元。二、驳回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三百元,由大连新航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三百二十元(已交纳),由上海思百吉仪器系统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九百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善忠人民陪审员 冀凤宝人民陪审员 张蕴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