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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王挺长与王爱平、何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三健商初字第291号原告:王挺长。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王爱平。被告:何金龙。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灼顺,浙江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挺长为与被告王爱平、何金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王爱平、何金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均到庭参加诉讼;在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王挺长及其委托代理人叶香玲,被告王爱平、何金龙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灼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挺长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王爱平因急需归还银行借款向原告借款7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口头约定在两天内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一直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确定履行之日(至起诉之日利息约计2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爱平答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王爱平系原告王挺长姐姐。2014年6月5日,原告要求被告王爱平利用其户头帮原告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贷款70000元。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为王挺长。2015年6月4日,该笔贷款的还款期限届满,原告希望王爱平帮其归还贷款,被告王爱平未同意,且拒绝帮助原告继续向村镇银行贷��,原告在其姐姐不识字的情况下,要求被告王爱平在借条上签字。被告王爱平对该借款事项并不知情。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何金龙答辩称:2012年,原告王挺长从监狱出来后没钱,要求借用二被告户头贷款,二被告到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申请贷款,银行查看了被告何金龙的船只后,同意发放贷款。二被告在借款合同上签好字后就离开了,剩下的包括钱都是原告王挺长自行处理。二被告帮助原告自2012年至2014年共贷款三次,每次都是一年期,第一年贷款时原告说用于做砖头机,第二年、第三年的贷款原告说用于放高利贷。由于近几年放高利贷形势不好,被告不愿意继续帮忙贷款,原告趁被告何金龙不在家,拿了一份借条要求被告王爱平签字。原告王挺长反驳称:对被告的答辩不予认可。1、被告王爱平自称其是在不识字的情���下在借条上签字,不合常理。被告王爱平如果不识字,可以叫别人看一下,被告不能以此为由推翻借款合同。2、如果按被告所说,被告王爱平将自己的账户交给别人保管,本来就是被告自身将其账户置于不安全的状态,被告王爱平应当自行负责。3、本案被告欠原告70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告王挺长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王爱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王爱平于2015年6月4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爱平、何金龙质证称: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借条上的签字是被告王爱平签的,但是借条上面的内容原先是没有的,是后面后加的。因为原告王挺长是被告王爱平的亲兄弟,当时该份条子是由与王挺长熟识的张德敏提供,其称只要被告王爱平签了字,由王爱平为王挺长贷���的70000元就与王爱平无关,故被告王爱平才会签字,其在签字时对该份条子系属借条毫不知情。要求结合2014年6月5日村镇银行贷款的实际情况进行综合认定。2、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代被告王爱平归还贷款及利息共计70900元的事实。被告王爱平、何金龙质证称:对该份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恰恰能证明该笔借款的真实使用人是原告王挺长的事实。3、结婚申请书原件一份,拟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爱平、何金龙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4、证人王某的证言,拟证明2012年7月份之前,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爱平、何金龙质证称: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证人王某系原被告父亲,在作证过程中,回答问题含糊不清,模棱两可,且并未直接看到被告王爱平向原告王挺长的借款过程,对借款时间等诸多事项均不知悉。原告王挺长反驳称:证人王某系原被告父亲,王某知道借款事实,所以证人证言并不存在偏袒哪方的情况,对于建房时间,由于证人上了年纪记不清楚亦属正常。被告王爱平、何金龙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5、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4年6月5日,原告用王爱平户口贷款70000元,并从王爱平账户中取走70000元的事实。原告王挺长质证称:银行取款单只能证明王挺长取了70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的拟证事实。这笔款项实际上是被告归还之前欠原告的款项,这笔款项归还之后,被告欠原告的钱就已经清了。法院依职权向��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调取了以下证据:6、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还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复印件各一份,其上载明借款人为王爱平,共同借款人为何金龙,担保人为王挺长,借款金额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4日至2015年6月4日,借款采用按月分期还款方式分12期偿还,自2014年7月4日起至2015年5月期间的每月4日前归还相应利息,2015年6月4日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7、分期还款明细单复印件一份,其上载明贷款约定的具体的还款付息时间及金额。8、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七份,每份存款凭条上的还款金额均为1000元,客户签名处均签有“王挺长代”字样。原告王挺长质证称:对该组证据无异议。被告王爱平、何金龙质证称: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组证据恰好证明原告借用被告户头进行贷款并自行主动还款的事实。原告王挺长反驳称:该组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王爱平由原告王挺长担保向村镇银行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被告所述原告借用被告户头贷款并还款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借条原件,其上有被告王爱平的签字捺印,本院将综合全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并在说理部分予以载明。证据2、5、6、7与证据8系浙江三门村镇银行六敖支行出具的相关书证,其上加盖有银行的业务公章,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能够证明涉案70000元贷款的取款人及贷款本金和利息归还人均为原告王挺长。证据3系国家职权机关出具的书证,本院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采信。证据4系证人王某的证言,由于其系原告王挺长和被告王爱平的父亲,且其并未直接看到被告王爱平向原告王挺长借款的经过,只是道听途说,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王爱平与被告何金龙于1986年2月26日登记结婚,系夫妻关系。被告王爱平与原告王挺长系同胞姐弟关系。2014年6月4日,被告王爱平与被告何金龙由原告王挺长担保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共同借款70000元,原告王挺长同日领用了该笔借款。贷款后,原告王挺长于2014年8月4日至2015年5月4日期间共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分7次存入7000元用于归还该笔贷款的利息。2015年6月4日,原告王挺长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归还贷款本息70900元。同日,被告王爱平在原告王挺长提供的借条上签字,条子上载明借款金额为70000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证据不足以��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性合同,应自贷款人向借款人交付借款时生效。通常情况下,借条系借款人对收到贷款人所提供的借款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所形成的书面凭证。本案中,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王爱平之间的借贷关系,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爱平辩称其不识字,在借条上的签字系其在不知情的状况下所签;原告为进一步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交其向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支行的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6月4日为被告王爱平归还银行贷款70900元,两被告抗辩称该笔贷款系原告王挺长借用被告王爱平户头,从被告王爱平户头贷出由原告王挺长使用,该笔贷款的取款及本金、利息归还等事项均由原告王挺长自行在处理,并有原告王挺长在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六敖��行签字的存、领款凭条予以印证。原告王挺长反驳称其只是受姐姐即被告王爱平委托替其处理贷款的还款付息行为,但原告王挺长如果仅仅作为被告王爱平的代理人,其直接持有被告王爱平的贷款存折,并自始至终行使对该笔贷款的使用、还款付息等一系列行为,又与常理相悖,且被告王爱平对原告王挺长反驳意见亦予以否认。原告主张的被告王爱平因其为二被告归还浙江三门银座村镇银行之贷款向其出具借条的事实,遭到二被告的否认且二被告举证证明了该笔贷款自贷出后一直由原告王挺长使用及还本付息,在原告所主张的二被告为归还贷款所产生的借贷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此外,原告反驳称被告王爱平贷出的该笔贷款系被告王爱平用于向其归还其他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之责任。综上,两被告的抗辩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挺长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60元,减半收取780元,由原告王挺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审 判 员 王爱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邵慧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