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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临民初字第20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李某与狄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民初字第2006号原告:李某。被告:狄某甲。原告李某为与被告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狄某乙,现就读哲商现代实验小学五年级。双方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共同生活之后,难以相合的性格也逐渐显露出来,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也曾多次劝说被告好好珍惜家庭生活,但被告却听不进原告的好言相劝,对家庭生活不顾不问。原告于2013年7月22日向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贵院为了能给双方再次和好机会,于2013年8月12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分居生活,被告离家出走,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生活真正到了名存实亡的地步。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也无和好可能,且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也具备了离婚条件,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狄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儿子狄某乙独立生活。被告狄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2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二、居民户口簿1份,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狄某乙的事实。证据三、(2013)台临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曾提起离婚诉讼的事实。被告狄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后对证据一、二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三系本院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本院对其就相关事实的证明力直接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与被告狄某甲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狄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夫妻关系有所不和。2013年7月2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同年8月12日作出(2013)台临民初字第21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2015年6月15日,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原、被告婚后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不和。原告先后两次起诉离婚,其离婚态度坚决,故可视为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被告离婚后,双方仍有抚养和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就原、被告婚生儿子狄某乙的抚养问题,鉴于狄某乙已年满十周岁,本院就其抚养问题征询狄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愿随原告一起生活,故本院确定原、被告婚生儿子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一方抚养子女的,另一方应负担其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本院根据子女的必要生活和教育费用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综合确定由被告每月给付原告儿子抚养费4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狄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儿子狄某乙由原告李某抚养至独立生活。被告狄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每月支付原告李某抚养费400元,限于每年的12月底前付清该年度的抚养费,至婚生儿子狄某乙独立生活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台州银行,注明民一庭执行款】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婚。审 判 员  周玲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李苹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