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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束军定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贾文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束军定,贾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0471号原告束军定。委托代理人李志兵,上海市万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文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勇。委托代理人汤红梅,上海市凌云永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束军定与被告贾文锋、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束军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兵、被告贾文锋、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束军定诉称,2014年8月18日13时45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春申路进集心路东约100米处时,与被告贾文锋驾驶牌号为苏F8XX**小型轿车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救治。本起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文锋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平安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65,130.6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的损失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属于商业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贾文锋赔偿;2、判令被告贾文锋承担诉讼费。被告贾文锋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法律规定的合理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车辆苏F8XX**投保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13时45分,在上海市闵行区春申路进集心路东约100米处,被告贾文锋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苏F8XX**小型轿车,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束军定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构成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贾文锋与原告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8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束军定之脾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网膜切除术后,构成XXX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120天、营养期90天、护理期60天。另查明,牌号为苏F8XX**的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在被告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之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保单、司法鉴定意见书、伤残鉴定费发票、医药费发票、病历卡、出院小结、手术记录、工作证明、劳动合同、薪资台帐、复印费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平安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责任限额部分,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经事故认定,被告贾文锋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其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安公司理赔,保险赔偿范围之外的款项,由其承担。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经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医药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公司只对医保部分的医疗费进行理赔,该条款只是对保险公司承保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不宜将保险合同中约定只赔医保部分的条款认定为免责条款。对于医保范围内受害人自负部分以及虽在医保范围外但属于治疗所必须的医疗费用,原告已提供了充分证据,也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医药费9,637元,被告贾文锋垫付原告医药费24,455元,合计34,092元,其中有75.60元为伙食费,本院予以剔除,故医药费计34,016.40元。关于误工费,结合原告证据,本院酌情支持10,000元;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为2,4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项费用计305,34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损害后果、侵权手段、过错程度及被告处理事故的态度等因素,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原告要求该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亦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是被侵权人为了确定自己的合理损失范围而支出的费用,非以诉讼的存在为必要,应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衣物损,酌情支持2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需要,酌情支持400元。律师费,原告主张金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2元,有发票为凭,应由被告贾文锋承担。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药费34,016.40元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05,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600元、鉴定费2,000元、衣物损200元、交通费400元、律师费4,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32元,合计370,972.40元。其中,被告平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20,200元;按照责任比例,被告平安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148,044.24元;被告贾文锋应赔偿原告律师费4,000元,并按责承担诉讼材料复印费19.20元,合计4,019.20元,与其垫付原告的24,455元以及原告应赔偿被告的修车费720元相抵扣,差额21,155.80元由被告平安公司从应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赔付被告贾文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军定120,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束军定126,888.44元;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告贾文锋21,155.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38.48元,由原告束军定负担179.55元,由被告贾文锋负担2,45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袁 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