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谢水贵与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水贵,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苍民初字第71号原告谢水贵,男,1980年10月17日出生,广东博罗县人。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海泳。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顺华。原告谢水贵诉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顺公司”)、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水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水贵诉称:2013年12月1日至2014年2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购买废纸一批,价值324360.86元。但被告一直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拒不付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付清货款人民币324360.86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谢水贵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原件一张,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原件已退回原告,留复印件附案)2、被告永顺公司机读登记资料原件一份、信业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往来对账函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所欠原告的货款324360.86元;4、2013年12月1日-2014年2月22日《往来对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24360.86元。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依职权向开平市工商局调取被告信业公司的相关证据材料如下:1、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诉讼主体资格;2、核准登记通知书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核准登记情况;3、公司股东(发起人)出资信息,证明被告信业公司的股东出资情况;4、被告信业公司章程,证明该公司各项规定情况;5、公司分立协议及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各一份,证明被告信业公司从永顺公司分立后的公司;6、无偿使用证明,证明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将开平市苍城镇南郊工业开发区12号之16的厂房提供给被告信业公司住所使用情况。经庭审核证,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变更前企业的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长期有供应废纸的业务往来,但被告未全额支付货款给原告。截止2014年2月24日止,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共欠原告的货款324360.86元,被告在《往来对帐函》盖上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予以确认。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无果,遂成诉讼。另查明:2013年12月26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登记,由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注册号:440783000022063)变更企业名称为被告永顺公司(注册号:440783000022063)。被告永顺公司与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企业主体。再查明:2013年12月27日经开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由被告永顺公司存续分立后的公司为被告信业公司(营业执照:440783000046802)。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永顺公司变更前企业的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供应废纸材料,被告在《往来对帐函》盖上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确认欠原告的货款,予以证实原告与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永顺公司与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实为同一企业主体,应认定原告与被告永顺公司发生了相对性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支付货款给原告,但被告不履行付款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承担本案违约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清偿货款,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信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信业公司是由被告永顺公司存续分立后的公司,有《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分立协议》和《广东永顺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因此,原告主张被告信业公司对上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依法应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324360.86元给原告谢水贵;二、被告广东信业纸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开平永顺纸业有限公司欠原告谢水贵的货款324360.8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永顺公司、信业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荣坤审 判 员 李章平人民陪审员 林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佩瑶李瑞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