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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执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李连波与被执行人王洪雨、杨光峰买卖合同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连波,王洪雨,杨光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

全文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149号申请执行人李连波,男,1969年7月6日生,汉族,个体,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王洪雨,男,1974年1月15日生,汉族,业务员,现住松原市宁江区。被执行人杨光峰,男,1971年5月11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吉林省德惠市申请执行人李连波与被执行人王洪雨、杨光峰买卖合同偿纠纷一案,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被执行人杨光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申请执行人李连波货款70000元及自2014年9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被执行人王洪雨对上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执行人承担。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了(2014)宁民初字第2959号民事判决终结本次执行。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张京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吉 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