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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4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杨云飞于杨利波、杨喜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云飞,杨利波,杨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4022号原告杨云飞,男,1961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委托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利波,男,1982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被告杨森(曾用名杨喜阳),男,1953年出生,汉族,陕西省人,居民,现住神木县。原告杨云飞与被告杨利波、杨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强唤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云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利波、杨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云飞诉称,2010年8月25日被告杨利波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利波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森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利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负担。原告杨云飞向法庭提供了借据一支,证明被告杨利波于2010年8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由被告杨森自愿提供担保的事实。被告杨利波、杨森未到庭亦未答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利波、杨森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8月25日被告杨利波因需资金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杨利波当日出具借据一支,被告杨森自愿提供担保。借款后被告杨利波将借款利息支付至2011年11月25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杨利波向原告杨云飞借款,并向其出具了条据,原、被告在借款条据上载明了借款时间及金额,原告与被告杨利波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予以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杨利波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向担保人即本案被告杨森主张担保责任,被告杨森应当按照保证合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森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波追偿。被告杨利波、杨森未到庭答辩,其应承担诉讼不作为所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利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杨云飞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11月26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杨森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杨森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利波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杨利波、杨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强唤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白雪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