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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与郑腮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郑腮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65号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安文。委托代理人:陈志愿,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娅平,浙江台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腮兴。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郑腮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2015年4月13日依法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娅平,被告郑腮兴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志愿参加第一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以缺资为由,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郑腮兴亲笔出具借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无果。故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二、判令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郑腮兴答辩称:作为一个外地的人到这里来,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和原告有经济来往,至于被告什么时候借钱为什么借条到原告手里,被告都不知道。虽然字据是被告签的,但是右上角的字是什么时候签的不知道,下面的字是被告签的时候就有了。这个款是向陈理胜预支的小鱼款,只是被告和理胜的来往,并不是向原告借款。之后有一次结算的时候,陈理胜直接把货款扣除了2万元。后来被告向陈理胜拿借据的时候,陈理胜说这张借据掉了,然后不知道为什么字据就在原告手里了。这张借据根本不能证明是向原告借的款。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流动人口登记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二、借款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郑腮兴于2013年4月21日向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的事实。三、申请法院调取的汇款记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经收取了借款的事实。被告郑腮兴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因为借款单右上角的字在被告签字的时候是没有的,其他内容是有的,该借款单是出具给陈理胜的,不是出具给原告的。被告郑腮兴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对借款单右上角的“张金疆、陈万荣、吴安文”签字有异议,对借款人处的签字表示认可,故本院对该借款单上所载的“张金疆、陈万荣、吴安文”以外的其他内容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1日,被告郑腮兴因需借款,在载明“暂借小鱼款贰万元正”的借款单的借款人处签字。案外人陈理胜在该借款单的会计主管人员核批处签字。该借款单未记载还款期限和利息。同日,被告收到案外人张金疆的转账20000元。本院认为:案涉借款单虽未载明出借人,但该借款单为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所实际持有,可推定原告为实际债权人。被告抗辩债权人是陈理胜且已偿还款项,但均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应推定原告对该借条系合法、善意占有。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返还的,原告可以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腮兴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宏泰鱼粉有限公司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郑腮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审 判 长  江 笑代理审判员  蒋达奇人民陪审员  吕顺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