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刑初字第0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洪刑初字第0158号公诉机关泗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渔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9日被泗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泗洪县看守所。泗洪县人民检察院以洪检诉刑诉(2015)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立案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赵同忠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遂于2015年4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津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泗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27日21时许,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西门内街“天涯排骨米饭店”门口,史某与赵某及其妻子陶某、其父亲赵同忠因债务产生争执、厮打。22时许,史某丈夫邱某和被告人刘某赶到现场,在双方争执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持刀将赵同忠左肩及后背砍伤。经鉴定,被害人赵同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辨认笔录、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未提出实质性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的朋友邱某的妻子史某在泗洪县青阳镇水岸城邦西门内街“天涯排骨米饭店”门口,因债务纠纷与赵某及其妻子陶某、其父亲赵同忠发生争执,继而引发厮打。当日22时许,被告人刘某得知史某被打后,便持砍刀赶到现场,后见邱某与赵某妻子陶某及其父亲赵同忠发生厮打,遂持军刺砍赵同忠,致赵同忠躯干部多处软组织裂创。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赵同忠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赵同忠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5.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赵同忠同意对被告人刘某从宽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刘某稳定供述其持刀砍伤被害人赵同忠的事实,其供述的时间、地点、手段、过程等情节与被害人赵同忠的陈述,未到庭证人赵某、陶某、袁某、史某、邱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被害人伤情照片,病历资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及相关书证等证据相印证。案件查破经过、抓获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及被告人刘某归案情况;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刘某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上述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来源合法,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光代理审判员 袁海鸿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