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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刘广源与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源,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3971号原告刘广源,男,1964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诉讼代表人杨忠平,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区。委托代理人段廷会,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大什字街,组织机构代码20359289-4。法定代表人王其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年坤、胡美燕,重庆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广源与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源及其诉讼代表人杨忠平以及委托代理人段廷会,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年坤、胡美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源诉称,被告承建的重庆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于2009年开工,大约于2010年11月完工。原告系黄成明班组的人员,于2009年11月至2010年8月在该处担任管理人员,每月工资3500元,至今未得到劳动报酬,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31500元。被告重庆博达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实是重庆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的施工单位,但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双方并非劳动报酬纠纷;被告并未委托他人代理与原告建立相应的合同关系,从相对性原则而言,原、被告双方也不存在相应经济关系或其他任何合同关系;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黄成明分包了被告承建的重庆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的金盆湖路段相关劳务,并召集原告等工人对该路段进行了施工。该工程于2010年完工以后,原告所在班组等四个班组的班组长及其工人每年多次到永川区茶山竹海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其工资的支付问题。2015年5月8日,原告等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告支付其劳动报酬。尔后,该委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另查明,原告到本案工程施工的计薪标准由劳务分包人黄成明确定,并约定原告在施工期间可以向黄成明借支一定额度用于平常零用,待工程完工黄成明收到工程款后结清,并扣除原告的借支及施工期间产生的生活费。诉讼中,原告申请了劳务分包人黄成明出庭作证,黄成明陈述:其在施工前期向被告方的刘平、王鸿雁借支了工程款56万元,至今未结算工程款;其召集原告到本案工程施工以及确定原告的工资标准不需经过被告同意;原告据以主张本案劳动报酬的工资表和考勤表均是其大约于2015年3月依据原始资料一次性抄写形成。原告自称其起诉本案劳动报酬的数额是其在该工程施工期间(2009年11月-2010年7月)应得的工资总额,未扣除其产生的借支和生活费。原告和黄成明均不能说明原告在结算工资时应扣除的借支和生活费的具体数额。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及其送达回执、证明、情况说明、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辩称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但原告举示了相关证明和情况说明佐证,载明原告所在班组长及工人在工程完工后每年均向相关部门信访要求解决工资支付问题,其时效因此而中断,被告该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黄成明作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分包了被告承建的重庆永川区茶山竹海游步道工程的金盆湖路段相关劳务,对其招用的劳动者就应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劳动报酬的依据是黄成明大约在2015年3月一次性制作的工资表和考勤表,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为本案诉讼而伪造的证据,因该工资表和考勤表无原始记录佐证,本院对该工资表和考勤表不予采信。另原告自认在施工期间已有借支并产生了生活费,但对借支和生活费的具体数额未能举证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应得报酬总额,也未证明其应扣借支和生活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广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刘广源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胡 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刘小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