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永民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张云桂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949号原告张云桂,男,汉族,农民,住广东省大埔县。委托代理人林冰华,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5499352-8。负责人王秀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耀洪,福建乐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杏林,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被告胡选九,男,汉族,农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永定区。原告张云桂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学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桂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胡杏林、胡选九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6月2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云桂的委托代理人林冰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耀洪、被告胡杏林、胡选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云桂诉称,2014年12月20日14时许,被告胡杏林驾驶闽D313**号小型客车(载被告胡选九)从广东省大埔县往永定区下洋镇方向行驶,行驶至漳下线552KM+450M处时,驶往路左,超越前方同向的一部重型货车时,与从永定区下洋镇往广东省大埔县方向行驶的由杨永东驾驶的闽FZ3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云桂)相碰撞,造成杨永东和原告张云桂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98570.4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2-6肋骨及左第6-8肋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腔多处挫裂伤;5.双下肺挫伤;6.左枕项部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本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260555.8元。2015年1月12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永东、张云桂、胡选九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分别作出(2015)残鉴字第379号和(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一处八级、二处九级、一处十级,后续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被告胡杏林驾驶的闽D313**号小型客车系被告胡选九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60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时要求:1、被告胡杏林、胡选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5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98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761.40元(110天×88.74元/天)、护理费5280元(4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81685.17元(11669.31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2920.22元(8343.5元×5年÷5人×35%);小儿子18981.46元(8343.5元×13年÷2人×35%);大儿子1460.11元(8343.5元×1年÷2人×35%)、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伤残鉴定费2160元,合计260555.8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当赔偿200555.8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杏林、胡选九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庭审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胡杏林、胡选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9857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9857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761.40元(110天×88.74元/天)、护理费5280元(44天×120元/天)、残疾赔偿金88551.4元(12650.2元/年×20年×35%)、被抚养人生活费:母亲3869.56元(11055.9元×5年÷5人×35%);小儿子25152.17元(11055.9×13年÷2人×35%);大儿子1934.78元(11055.9元×1年÷2人×35%)、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强险优先赔偿)、伤残鉴定费2160元,合计275016.75元,扣除被告方已经支付的60000元,还应当赔偿215016.75元,该款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和商业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杏林、胡选九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辩称,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以下赔偿责任:⑴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⑵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下称非医保费用)。⑶根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之特别约定的“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答辩人请求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住院期间的体温单,以核实其实际住院天数。3、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和数额答辩意见。⑴医疗费,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理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含有非医保费用12658.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应承担该非医保费用,该费用应由其他赔偿义务人承担。⑵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实际住院天数、15元/天计算。⑶营养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计算没有法律依据。另,根据《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之特别约定的“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营养费。⑷后续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后续治疗费判决支持的依据是“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从鉴定意见认为内固定物拆除综合费用“约需”用词来看,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且不确定的费用,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⑸误工费,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出院后因伤残持续误工存在误工损失;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创伤为右锁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多根肋骨骨折和外伤性脾破裂等等,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之规定,答辩人认为本案误工费应按90日计算。⑹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标准,故按实际住院天数以88.74元/天计算。⑺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审判实践,多等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按伤残最高级别作为计算依据。因此答辩人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30%。⑻被抚养人生活费,①原告因交通事故所致创伤,按《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6180-1996)标准,不属于劳动能力的丧失范围。②原告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因此,答辩人认为原告诉请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⑼交通费,尽管原告提供了交通的正式票据,但交通费票据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等不相符合,法院不应予以支持。⑽精神损害抚慰金,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直接侵权人的民事责任,答辩人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答辩人不承担该赔偿责任;②原告的诉请偏高,不符合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③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答辩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⑾伤残鉴定费(含照相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答辩人不承担该费用。另外,鉴定费属于原告完成其举证责任而支出的费用,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⑿诉讼费,根据相关规定,答辩人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该费用。被告胡杏林辩称,1、答辩人认为原告的部分项目计算不合理、不合法。虽原告存在多处伤残,但只能按最高级别即八级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另外,原告诉求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等均偏高,具体各项赔偿金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意见一致。2、肇事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的思明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3、原告诉状中称答辩人仅支付了60000元,但实际是答辩人先支付了62000元。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各项损失均应在保险范围内,均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答辩人已先行支付的62000元属答辩人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原告的代垫行为,该款应在赔偿原告时相应抵扣,再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返还给答辩人。被告胡选九辩称,1、答辩人虽是肇事车辆闽D313**的所有人,但将该车交给具有驾驶资格的成年人即被告胡杏林使用,并无不妥。且被告胡杏林在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该车不存在安全隐患。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答辩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不存在过错,无须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作为肇事车车主不但履行了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且还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因此原告可向相关保险公司主张赔偿。3、答辩人在投保商业险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属思明支公司的业务人员并未向原告释明该商业险不保营养费,若当时有释明,答辩人是不会投保的;若营养费在商业险中得不到赔偿,应在交强险中优先赔偿。综上,答辩人无需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张云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杏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云桂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公司,被告胡选九系肇事车辆的法定车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2、龙岩市永定区中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一份;龙岩市永定区华侨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及《每日清单》各一份;龙岩市第二医院的《门诊病历》二份、《出院记录》一份、《疾病证明书》二份、《放射检查报告单》一份、《住院票据》一份,《门诊票据》二份、《汇总明细》三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情、住院治疗的经过,住院天数为44天。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用98570.44元;医嘱需要加强营养。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3、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二份、《收据》及《机打发票》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且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用为8000元。原告因此支出鉴定费用216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是尚未发生的费用,原告待真实发生时再诉求;《收据》及《机打发票》真实没有异议,但是不在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4、《交通费票据》十七张,以此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1000元。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不符,其中一张动车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5、原告的《户口薄》及盖有北塘村民委员会和西河派出所印章的《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有两个未成年的儿子和一个母亲需要抚养,原告现有兄妹五人。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本起事故未造成原告的劳动能力丧失。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一份,以此证明本保险单“特别约定”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赔偿,即不承担非医保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2、《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以此证明在条款中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停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间接损失;第二项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所含的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3、《保险医疗审核历算明细表》一份,以此证明经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审核理算,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所含非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为12658.6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该非医保费用,该非医保费用应由其他赔偿人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4、《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因思明支公司是厦门分公司的下属机构,故本案件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经质证,原告张云桂、被告胡杏林、胡选九认为没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杏林、胡选九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对原告提供的第1、2号证据和原告、被告胡杏林、胡选九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无异议,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对原告提供的第3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出具,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胡杏林、胡选九对原告提供的第4号证据有异议,因该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但原告因本案理应花费交通费,本院将综合本案实际对原告交通费予以酌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第5号证据虽有异议,但该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依职权所出具,该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已予以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12月20日14时00分许,被告胡杏林驾驶闽D313**号小型普通客车(载其父亲被告胡选九)从广东省大埔县往永定区下洋镇方向行驶,行经漳下线552KM+450M路段,驶往路左,超越前方同向的一部重型货车时,与从永定区下洋镇往广东省方向行驶由杨永东驾驶的闽FZ36**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原告张云桂)相碰撞,造成被告胡杏林、胡选九、原告张云桂和杨永东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马上被送往龙岩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去医疗费98570.44元。原告的伤情被诊断为:1.右锁骨骨折;2.右肩胛骨骨折;3.右第2-6肋骨及左第6-8肋骨骨折;4.腹部闭合性损伤并失血性休克:外伤性脾破裂、腹膜后血肿、腹腔多处挫裂伤;5.双下肺挫伤;6.左枕项部头皮血肿;7.肺部感染;8.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9.右上颌窦炎。出院时医生医嘱:1、注意休息,右上肢免负重至少3月,1月后门诊复诊;2、继续抗凝、抗血小板聚集等处理,定期复查血常规、凝血检测,定期至普外科门诊复诊;3、定期骨科门诊复诊,视复查情况指导功能锻炼,适时拆除内固定;4、如有不适,门诊随诊。2015年1月12日,永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2014)第302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胡杏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杨永东、张云桂、胡选九无责任。2015年4月9日,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残鉴字第3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张云桂脾切除的损伤属于八级伤残;肋骨骨折8肋以上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右肩胛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致右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的损伤属于九级伤残;肠系膜损伤修补的损伤属于十级伤残;同时,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云桂交通事故受伤行右锁骨骨折切开复位固定术,其内固定物拆除综合费用约需人民币8000元,原告花去鉴定费(含照相费)2160元。被告胡杏林驾驶的闽D313**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父亲被告胡选九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属的思明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的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8月29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8日24时止;在商业险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思明支公司与被告胡选九约定:“本保险单项下车辆因保险事故发生导致人身伤害所涉及的医疗费用,保险人按医保标准予以核定赔偿。本保险单保险责任不含营养费”。2015年6月17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证明。现有张云桂、杨永东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系列案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公司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属机构,因此交通事故案件产生需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特此说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2015年6月1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10000元,被告胡杏林向原告支付了赔偿款52000元。龙岩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对原告张云桂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及医保部分进行审核理算,经核定原告张云桂的医疗费用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2658.6元。另查明,原告张云桂的父亲张国朋(于2006年3月病故)与母亲饶祝英(1938年7月12日生)生育有三女三子,即长子张云炳(于2014年9月病故)、次子张云金、三子张云桂、长女张理云、次女张雪云、三女张卫云。原告张云桂及其妻余家英生育有二子,即长子张振晶(1997年5月18日生)、次子张振华(2009年6月19日生)。另根据(2015)永民初字第950号民事判决书查明,杨永东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36620.15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658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0元(31天×20元/天)、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13983.61元(128.29元/天×109天)、护理费2750.94元(31×88.74元/天)、残疾赔偿金61444.8元(30722.4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2582.32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评定费730元、车辆修理费13750元,合计148781.8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或法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应根据其过错程度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肇事双方按过错程度各自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胡选九将其所有的闽D313**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属的思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被告胡杏林驾驶该车并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而负事故全部责任,造成杨永东、原告张云桂受伤及闽FZ36**号轻型普通货车损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公司系其下属机构,本案产生需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思明支公司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承担,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张云桂受伤因此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杏林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胡选九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胡选九赔偿其因本事故经济损失,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相悖,不予支持,应予驳回。关于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各项经济损失的认定:1.医疗费98570.44元,经核定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2658.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部分费用后进行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该非医保部分费用应由被告胡杏林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在龙岩住院,原告要求每天按20天标准计算,符合永定区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应以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要求按15元/天计算过低,不予采纳。3.营养费,因在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医嘱提及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主张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要求营养费9857过高,酌定为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与被告胡选九约定在商业险中不赔偿营养费,且被告胡选九在质证时对该证据无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被告胡选九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属的思明支公司还签有交强险保险合同,在交强险的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即含有营养费的赔偿。被告胡选九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目的是为了使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能使自己应承担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中得到利益的最大化。故被告胡选九认为应当在医疗赔偿限额中优先赔偿营养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采纳;但另案杨永东和原告张云桂的营养费赔偿项目合计后超出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后的营养费,应由被告胡杏林承担。4.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出院时医生医嘱中提及取内固定物,所以该后续治疗费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依据福建闽西司法鉴定所作出的(2015)临鉴字第16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要求后续治疗费8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5.误工费,因原告《出院记录》中医嘱:1、注意休息,右上肢免负重至少3月,1个月后门诊复诊,即原告因伤致残仍需持续误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09天,原告要求误工费按110天计算过长,不予支持;被告要求按90天计算,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6.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标准,原告要求护理费按每天120元计算,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该护理费应按农林牧渔业从业人员平均工资88.74/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35%,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相悖,不予支持;根据该法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30%,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纳。8.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本案残疾赔偿金的伤残系数为30%,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系数,亦应按30%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张云桂的母亲饶祝英生于1938年7月12日年满76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5年,即3316.77元(11055.9元/年×5年÷5人×30%);原告张云桂的长子张振晶生于1997年5月18日年满17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年,即1658.39元(11055.9元/年×1年÷2人×30%);原告张云桂的次子张振华生于2009年6月19日年满5周岁,其生活费计算年限应为13年,即21559.01元(11055.9元/年×13年÷2人×30%)。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9.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案事故造成原告张云桂一处八级伤残、二处九级和一处十级伤残,给原告精神造成痛苦,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在第三者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过高,酌情认定为1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和其不是本案交通事故的直接侵权人,不承担本案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与相关法律规定相悖,不予采纳。10.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或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未予认定,但因原告处理本事故理应花去交通费,根据本案的实际,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过高,酌定为500元。11.伤残鉴定费(含照相费),因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项目,该款应由被告胡杏林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计算损失赔偿标准,原告因本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计算为:医疗费98570.44元(其中非医保部分费用为126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44天×20元/天)、营养费8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72.66元(88.74元/天×109天)、护理费3904.56元(44×88.74元/天)、残疾赔偿金75901.2元(12650.2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4.17元(3316.77元+1658.39元+21559.01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伤残评定费2160元,合计246123.03元。因杨永东的营养费为3000元,即原告占医疗赔偿限额10000元中的7273元、杨永东占27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赔偿限额和伤残赔偿限额中赔偿原告营养费7273元和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27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强险(扣除医疗赔偿限额中的营养费和伤残赔偿限额中的精神抚慰金)和商业险中赔偿原告医疗费(医保部分)8591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9672.66元、护理费3904.56元、残疾赔偿金75901.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534.17元、交通费500元,合计211304.43元。被告胡杏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12658.6元、伤残评定费2160元、原告剩余的营养费727元(8000元-7273元),合计1554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和被告胡杏林已先给付的赔偿款10000元和52000元,应予抵扣。综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220577.43元(19273元+211304.43元-10000元)。被告胡杏林应赔偿的部份抵扣已赔偿款项后超出的部分36454.4元(52000元-15545.6元),本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赔偿,为避免诉累,该款视为由被告胡杏林代垫,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直接偿还被告胡杏林。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给付原告张云桂1841**.03元(220577.43元-36454.4元),同时给付被告胡杏林3645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张云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1927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扣除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19273元)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云桂医疗费(医保部分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211304.43元;三、被告胡杏林应赔偿原告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伤残评定费、营养费,合计15545.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246123.03元,综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和被告胡杏林已支付的赔偿款10000元和52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尚应支付的赔偿款合计为220577.43元,将其中的184123.03元给付原告张云桂;余款36454.4元给付被告胡杏林。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张云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25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262.5元,由原告张云桂负担325.0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负担1937.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胡学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阙水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