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泸行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6
案件名称
叙永县食品公司刘道华等309名职工起诉叙永县人民政府、叙永县经济商务局行政不作为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四川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泸行初字第24号起诉人叙永县食品公司刘道华等309名职工(名单附后)。诉讼代表人刘道华,男,汉族,中专文化,1944年8月7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泰安镇。诉讼代表人罗开举,男,汉族,高中文化,1934年11月20日出生,住叙永县陕西街。诉讼代表人刘大平,男,汉族,初中文化,1956年3月7日出生,住叙永县叙永镇。诉讼代表人叶玉洪,男,汉族,高中文化,1956年10月26日出生,住叙永县叙永镇。诉讼代表人曾祥云,女,汉族,高中文化,1949年7月14日出生,住叙永县叙永镇。2015年7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叙永县食品公司刘道华等309名职工起诉叙永县人民政府、叙永县经济商务局行政不作为的起诉状,诉称二被起诉人在对叙永县食品公司改制中程序违法,未对相关人员进行安置、发放生活费、失业保险费等。请求判决被起诉人按川劳社办(2004)44号、中纪发(2005)1号、国资发改组(2005)93、劳动部(2005)19号等文件,解决有关人员相关待遇。本院认为,起诉人叙永县食品公司刘道华等309名职工所诉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的规定,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事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叙永县食品公司刘道华等309名职工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雷 刚审判员 吴冶岚审判员 马金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微微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一)对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罚款、警告等行政处罚不服的;(二)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不服的;(三)申请行政许可,行政机关拒绝或者在法定期限内不予答复,或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有关行政许可的其他决定不服的;(四)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关于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决定不服的;(五)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六)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七)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经营自主权或者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八)认为行政机关滥用行政权力排除或者限制竞争的;(九)认为行政机关违法集资、摊派费用或者违法要求履行其他义务的;(十)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支付抚恤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社会保险待遇的;(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一)违法起诉或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二)涉及危害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的;(三)危害国家安全的;(四)破坏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的;(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的;(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