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6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与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17号原告: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柏芳。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幼萼。原告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本案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周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于2014年6月20日签订《水煤浆购销合同书》,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水煤浆。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14年6月20日至2014年11月12日陆续供货,共计供货349.78吨,总计货款279824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货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各支付原告一张面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0万元。之后,被告未再支付过原告任何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79824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9824元;2、被告赔偿原告因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交通费2000元等;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诉称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水煤浆购销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送货单九张,证明原告已经将279824元的货物送给被告。3、对账单(系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采购部对账,被告认可收到了原告的货物。4、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证明原告已经将金额279824元的发票都开给了被告。5、差旅费、过路过桥费七张,证明原告为诉讼支出费用925元。6、承兑汇票两张(系复印件),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支付货款10万元。被告未到庭,庭前也未向本院提交材料,视为放弃答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庭后,原告又补充提交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认证证明、郑孟云、沈益儿的社保证明各一份,用于进一步印证其所陈述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证据1、2、4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证据3,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6,虽系复印件,但原告自认收到货款,故对此予以确认。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因向原告采购水煤浆,双方签订了《水煤浆购销合同书》,约定:实际供应量原则上根据用户的计划而定;水煤浆单价为800元/吨;票到两个月结算,被告不能按合同条款及时办理货款而造成原告无法按合同规定时间开票及供货,其责任由被告承担;等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开始供货,每次供货均附送货单,由被告处工作人员郑孟云或沈益儿签收。截至2014年11月12日,原告共计供货350.86吨,货款总金额280688元。截至2014年11月17日,原告开具金额共计2799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六张给被告,该六张发票已由被告在国税局进行认证。被告收到货物后,分别于2014年10月19日、2014年10月30日各支付原告一张面额5万元的承兑汇票,共计10万元,之后未再支付过任何货款。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水煤浆购销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结合《水煤浆购销合同书》、送货单、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被告已将该增值税专用发票进行认证的情况,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将金额为279968元的货物交付给了被告。但被告仅支付了货款100000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982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诉讼产生的一切损失(含交通费2000元)的诉请,因合同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的负担没有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因被告下落不明,导致原告花费公告费650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货款179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公告费损失6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68元,财产保全费1429元,合计3397元,由原告杭州金足虎贸易有限公司负担97元,由被告宁波创兴针织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碧莲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金文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樊笑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