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邯县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熊卫东与梁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邯县民初字第745号原告熊卫东,邯郸县宏利建材租赁站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王献锋,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华,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志刚。原告熊卫东诉被告梁志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卫东委托代理人王献锋、张利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志刚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卫东诉称,原告以建材租赁为业,2013年6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期间,被告陆续从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十字卡、丝杠等建筑材料使用,双方约定了租金数额、损坏维修或赔偿方式。租赁过程中,被告根据经营需要陆续更换部分建材交替租赁,期间,经原告催要,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截止到2014年7月15日,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金13259元,租赁物维修费191元,未返回租赁物折款7908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支付租金13259元、租赁物维修费191元;3、判决被告退换剩余建筑材料租赁物钢管339米、扣件414个。被告梁志刚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材料。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2、2013年6月29日租赁物品提货单复印件三份,2013年7月17日、12月16日租赁物品提货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0日、2月26日租赁物品提货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租用原告物品名称、规格型号、数量、金额、丢失租赁物品赔偿标准;证据3、2013年8月20日租赁物品退货单复印件二份,2013年10月26日退货单复印件二份,2013年11月6日、12月3日、12月29日退货单复印件各一份,2014年3月7日、3月8日退货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退还租赁物品名称、数量及被告丢失或毁坏租赁物品名称和数量。本院认为,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庭审,视为放弃自己的举证、质证权,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梁志刚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系在邯郸市人民路与东环路交叉口南行路东从事建材租赁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邯郸县宏利建材租赁站。2013年6月29日,被告梁志刚到原告租赁站租赁规格6米的钢管70根、3.5米钢管600根、1米的钢管1000根、扣件600个、丝杠500根,由被告在原告所出具的租赁物品提货单上签字确认后提走。提货单备注一栏上载明有制式的有关租期、损坏后的修理费标准等事项。之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7月17日、12月16日、2014年1月16日、1月19日、1月20日、2月26日租赁部分建材。以上共计租用原告规格6米的钢管190根、4米的钢管150根、3.5米的钢管1200根、3米的钢管200根、1.5米的钢管560根、1米的钢管1050根、扣件2050个(包括接头150个)、丝杠500根。被告租用原告物品后,分别于2013年8月20日、10月26日、11月6日、12月3日、12月29日、2014年3月7日、3月8日退回原告租赁物品有:规格为6米的钢管191根(多退回1根)、4米的钢管149根、3.5米的1134根、3米钢管170根、1.5米的钢管548根、1米的958根、扣件1636个、丝杠500根;另退回不是原告的租赁物品规格为5米的钢管2根、2.5米的钢管32根。经结算,被告共计拖欠原告租赁费13259元;依照提货单备注的约定,损坏租赁物品维修费为191元,共计13450元。未退回的租赁物品有规格为4米钢管1根、3.5米的钢管66根、3米的钢管30根、1.5米的钢管12根、1米的钢管92根、扣件414个。原告多收被告规格为6米的钢管1根、5米的钢管2根、2.5米的钢管32根。本院认为,被告租用原告的建材物品,并签订了租赁物品提货单,该提货单约定了租赁物品规格、数量、价款等内容,具有合同性质,双方之间形成了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应依照该提货单的约定确定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在使用原告所提供的租赁物品后,应依照约定支付租赁费用,但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原告请求依法解除双方间的租赁合同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13259元、损坏的租赁物维修费191元,合计为13450元。尚未退还原告的租赁物品规格为4米钢管1根、3.5米的钢管66根、3米的钢管30根、1.5米的钢管12根、1米的钢管92根、扣件414个,应退还给原告;原告将多接收被告退还的规格为6米的钢管1根、5米的钢管2根、2.5米的钢管32根亦应一并予以返还给被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熊卫东与被告梁志刚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二、被告梁志刚给付原告熊卫东租赁费、修理费共计13450元;三、被告梁志刚返还原告熊卫东租赁物品规格为4米的钢管1根、3.5米的钢管66根、3米的钢管30根、1.5米的钢管12根、1米的钢管92根、扣件414个;同时原告熊卫东退还被告梁志刚规格为6米的钢管1根、5米的钢管2根、2.5米的钢管32根;四、驳回原告熊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二、三项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元,由被告梁志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峰审判员王清信人民陪审员贾庭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刘美红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