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刑初字第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林亚红非法经营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刑初字第298号公诉机关惠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甲,女,32岁,家住惠安县。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4年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0日再次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27日被取保候审。惠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惠检诉刑诉(2015)2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经雅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林某甲在惠安县螺城镇打铁巷其经营的“佰依”鞋店内使用其申领的POS机(商户名称:艾威信通讯,终端号:39032494),以虚构交易的方式为王某某等人办理非法套现业务,金额合计人民币1350079元,林某甲非法获利人民币4050元。期间,林某甲还将该台P**机租借给陈某某(另案处理)用于为王某某等人办理非法套现业务,金额合计人民币875191元,林某甲从中非法获利人民币1750元。另查明,被告人林某甲于2014年1月21日主动到惠安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林某甲已暂将人民币10000元存入公安机关涉案金额专用管理账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证人林某乙等人的证言,POS机交易明细单,套现金额对账单,辨认笔录,户籍证明,投案工作报告,另案处理人员审批表,工作说明,被告人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甲伙同他人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其中林某甲为他人办理非法套现金额达人民币222527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另案发后其能主动退出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审理期间,被告人林某甲住所地的社区矫正中心向本院出具一份《审前社会调查评估报告》,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鉴于被告人林某甲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对被告人林某甲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基本符合矫正条件,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追缴被告人林某甲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何忠平人民陪审员 王亚专人民陪审员 陈玉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佳森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三)未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非法经营证券、期货、保险业务的,或者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违反国家规定,使用销售点终端机具(POS机)等方法,以虚构交易、虚开价格、现金退货等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实施前款行为,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2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1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严重”;数额在500万元以上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资金100万元以上逾期未还的,或者造成金融机构经济损失5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上述方式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以信用卡诈骗罪定罪处罚。第页第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