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孙瑞荣与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瑞荣,周志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经民初字第00684号原告孙瑞荣,丹徒区新城康兰鞋厂员工。委托代理人陈家明,镇江市丹徒区精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志强,江苏普源化工有限公司员工。原告孙瑞荣与被告周志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芳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委托代理人陈家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在青龙山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的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265.23元、施救费200元、营养费1125元(25元/天×45天)、护理费4500元(100元/天×45天)、误工费12250元(3500元/天×3.5个月)、车辆损失165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2390.2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事实是原告撞向被告,原告应负主要责任,被告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苏L×××××二轮摩托车系被告所有,未购买相关保险。2014年12月28日19时许,被告驾驶上述车辆沿镇江新区青龙山路行驶至青龙山支路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原、被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在丹徒区辛丰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和丹阳市延陵镇行宫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软组织损伤,右手腕骨折,医生建议加强营养和休息,发生医疗费2265.23元。2015年3月17日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原告车辆损失为1675元,原告支付鉴证费100元。原告因事故发生施救费200元。原告是丹徒区新城康兰鞋厂员工,月平均工资3500元,事故受伤未上班,单位停发工资。原告索赔未果,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二份、医疗费票据、劳动合同、误工证明、车物损评估鉴定清单和票据、修理费发票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驾驶苏L×××××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本案中苏L×××××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故应由实际侵权人被告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原、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发生的损失中,医疗费2265.23元、施救费200元、价格鉴证费100元均有相关票据为凭,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伤情和医生建议,原告营养费按每天23元计算45天计1035元。护理费按每天50元计算45天计2250元。原告是丹徒区新城康兰鞋厂员工,事故后未上班发生一定误工损失,误工费按其月平均工资3500元标准计算3个月计10500元。原告车辆损失经鉴定1675元,有评估鉴定书和修理费发票为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16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就医地点和次数本院认定交通费200元。上述款项合计18100.23元(不含鉴证费),由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瑞荣各项损失共计18100.23元。二、驳回原告孙瑞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鉴证费100元,合计300元,由被告周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芳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 勋(附上诉须知)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