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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0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光旭与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光旭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01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在仪征市东园北路1号。法定代表人臧福兴,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万正勇,仪征市星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光旭。委托代理人蒋梅花,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延斌,江苏尚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光旭在一审中诉称,2014年3月,福星公司员工王某找我,商谈由我供应福星公司在仪征市万博?桃园亲水湾项目的木方模板。经协商,我与福星公司代表王某就模板的销售价格、数量、供货时间、付款方式等达成口头协议。我依约于2014年3月16日起开始向福星公司供货,并将货送至福星公司指定的万博?桃园亲水湾项目处,由王某签收。截止2014年6月7日,我共计供货价值238564元。2014年4月1日,福星公司员工王某给付过我货款15000元。依照双方口头协议,福星公司应于2014年6月10日付清货款,但福星公司一直未能给付。2014年8月16日,福星公司员工王某提供给我盖有福星公司印章的欠条1张,并告知我可直接到福星公司结账,我依约前去,福星公司拒绝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福星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25064元;并承担案件的诉讼费用。福星公司在一审中辩称,福星公司是万博桃园?亲水湾项目施工单位,该工程自2014年1月开始,计划2014年年底结束。案外人王某不是我公司员工,我公司同王某是承包关系,由王某分包福星公司在万博桃园?亲水湾项目中的木工部分。承包合同时间自2014年3月开始到2014年9月底结束。按照福星公司与王某签订的项目承包协议,福星公司项目部只负责督促工程质量,现场安全和工程进度。至于王某的材料购买和资金发放,与福星公司无关。况且截至2014年6月4日之前,福星公司已经通过借款形式付给了王某66万元。其次,根据王光旭提供的2014年8月16日的欠条上注明送货人是王光旭、杨强,福星公司认为王光旭诉讼主体不符。经福星公司查证,王光旭提供的欠条上福星公司的印章是伪造,福星公司也没有欠条上所述的总经理刘洪海之人,因此该欠条内容不真实。请求依法驳回王光旭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福星公司系万博?桃园亲水湾项目施工单位。该工程开工日期为2013年11月28日,目前仍在施工中。在标头为福星公司的工程概括牌上显示,案外人王某为该项目工程治安领导小组和消防领导小组成员。在标头为福星公司的施工组织网络牌显示,案外人王某为该项目组织网络第四级木工班负责人。在仪征市建筑工程重大危险源预防及监控公示牌中显示,案外人王某为重大危险源预防及监控领导小组成员。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对案外人杨强做调查笔录一份,杨强明确表示,其是帮王光旭送木方模板至万博?桃园亲水湾项目。原审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该案中,买卖合同为口头协议,故该案的关键在于木方模板的出卖人和买受人的确定。根据王光旭提供的送货单、欠条、杜松乡嘎伍岭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杨强的证言、调查笔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确认买卖合同关系成立,王光旭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即为买卖合同的出卖方。关于该买卖合同关系的买受人,根据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结合福星公司系涉案项目工程的施工单位,该项目工程公示牌显示案外人王某为该项目木工班负责人,及涉案送货单上的收货单位为“福星建设有限公司”或“扬州福星建设有限公司”,货物亦由王某签收。王光旭提交的欠条上也载明:木方模板货款为“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桃园清水湾工地所用款”,“经办人木工王某”并有“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王光旭据此有理由相信王某有权代表福星公司购买木方模板。故即使如福星公司所述,其公司与案外人王某系木工部分的分包关系,上述外观表象也构成案外人王某与福星公司之间的表见代理关系成立。该买卖关系即对王光旭与福星公司之间产生法律拘束力,福星公司应为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王光旭依约向福星公司工地送货,福星公司应当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给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货款的具体金额,王光旭提交的盖有“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欠条,载明欠木方模板货款为182764元。王当旭曾持该欠条,依照欠条上载明的时间前往福星公司结账。原审认为,即使该欠条上的“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如被告所述为伪造,该欠条亦是案外人王某于2014年8月16日在王光旭供货结束后与王光旭之间的结算,王光旭受领该欠条并依约前往福星公司处结清款项,表明其接受欠条中的内容。原审认定,福星公司应当给付王光旭的货款为182764元。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江苏福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王光旭货款182764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78元,依法减半收取2439元,由王光旭负担570元,福星公司负担1869元。判决后,福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福星公司系仪征市万博·桃园亲水湾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将工程的木工工程承包给王某,并签订承包协议,福星公司负责工程质量、现场安全和工程进度。王某与他人形成的买卖关系是王某个人行为与福星公司无关。王某在多处建筑工程承包木工工程,王某与王光旭之间的买卖木方模板也没有用于福星公司的工程中。福星公司与王光旭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给付货款没有依据。2、王光旭持有欠条上所盖福星公司的印章系伪造,福星公司在一审中要求对此进行鉴定未获准许。欠条中的刘洪海也不是福星公司的人员,欠条不具有真实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福星公司在二审中提供了以下证据:1、王某于2015年1月10日出具的情况说明,内容为:我欠扬州王光旭模板18万多元已给付7.35万元,其中小王拿2.3万多元,小王带来姓赵的拿走5万多元,小王说姓赵的是他的老板,所以他们两个共拿去7.35万元。以证明王某本人欠王光旭货款与福星公司无关。2、2014年8月29日收条,以证明王某向王光旭偿还7.35万元。王光旭质证意见为:收条中收款人赵虎与王光旭无关,故对收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3、收条复印件3份,以证明王某将模板全部抵债给了债务人,由此可以证明王某与王光旭之间的买卖行为系个人行为与福星公司无关。王光旭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收条不具有真实性。王光旭辩称:一、王某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福星公司应当承担责任。1、福星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施工单位,施工现场的公示牌上显示王某为木工班负责人,工程概括牌上显示王某为治安领导小组和消防领导小组成员,在施工组织网络牌上显示王某为项目网络第四级木工班负责人,在建筑工程质量重大危险源预防及监控公示牌中显示王某为领导小组成员。2、王光旭与王某业务商谈中,王某均以福星公司的领导身份与王光旭接洽。3、王光旭将所供模板送到福星公司的工地,送货单上显示收货人为福星公司。二、福星公司上诉的事实与理由不成立。1、王某无工程承包资质,承包行为无效;即使有承包行为也是内部行为,后果也应由福星公司承担。2、欠条是王某转交给王光旭,告知王光旭到福星公司结算,王光旭无法辨别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3、王光旭曾将王某列入被告,因王某病入膏肓,才撤回对王某的起诉,但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支付货款能否得到支持。本院认为,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理由:一、王光旭以欠条上盖有福星公司公章为据要求福星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王光旭持盖有福星公司公章的欠条要求福星支付货款,福星公司认为其与王光旭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支付货款没有依据,且认为欠条上的福星公司公章系王光旭伪造,要求对欠条上的公章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比对,欠条上的公章与福星公司所用公章存在明显差别,不需鉴定便能辩别出欠条上的公章并非福星公司所用,故王光旭以欠条为据要求福星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二、王某向王光旭购买木方模板的行为对福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以相对人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主观认识状态为善意无过失为条件,即相对人对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信赖属于合理范围。如果相对人遗漏了作为理性的人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认定其为善意无过失。本案中,买卖合同的订立发生在王光旭与王某之间,从订立合同的地点、送货地点、欠条来看,王某对福星公司具有代理权的表象,但是,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王光旭并未谨慎地审查王某是否具有代理权,仅凭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称王某为负责人以及施工现场公示牌中显示王某为治安领导小组成员、木工班负责人以及重大危险源预防及监控领导小组成员,便相信王某有代理权,遗漏了作为勤谨、理性的交易主体本来可以发现并予以核实的疑点,不能证实其善意无过失。且工程项目经理为工程负责人,而王光旭提供的公示牌上已载明了项目经理为减福平而非王某。故王某向王光旭购买货物系个人行为对福星公司不构成表见代理,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支付货款不能得到支持。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应予改判。福星公司的上诉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仪征市人民法院(2014)仪民初字第1720号判决;二、驳回王光旭要求福星公司给付货款225064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43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78元,均由王光旭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宦广堂审 判 员  黄宝生代理审判员  李春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喻彬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