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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正民北初字第002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北初字第00279号原告王某某,女。被告张某某,男。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志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被告父亲经常辱骂原告,被告母亲、姐们经常殴打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3年10月9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及原告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应当珍惜夫妻感情。现在双方发生矛盾,只要双方能够改正自身的缺点,多体谅对方,正确处理与家庭其他成员之间的矛盾,双方夫妻关系是可以得到改善的。鉴于原告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志琪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新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