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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德行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曾绍福与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绍福,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湖德行初字第56号原告曾绍福。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湖州市行政中心2号楼。法定代表人王树。出庭应诉负责人沈福群,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马运成。委托代理人张弦,第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三里桥路685号。法定代表人吴仲清。委托代理人侯品江。委托代理人钱建平。原告曾绍福不服被告湖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4月24日向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东吴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曾绍福委托代理人张琦,被告人社局出庭应诉负责人沈福群、委托代理人马运成、张弦,第三人大东吴公司委托代理人侯品江、钱建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编号为201419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申请人大东吴公司为其公司职工曾绍福在2014年8月22日发生事故伤害,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经查明:曾绍福系大东吴公司的泥工,在公司承建的浙江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工作。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曾绍福在工地搅拌混凝土过程中,突然摔倒在地,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根据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病历资料及我局调查核实情况,曾绍福的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现决定不予认定工伤。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一、曾绍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一份、病历资料一份、出院记录一份、人社局对阳某松所作调查询问笔录一份,用以证明曾绍福非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二、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送达回执两份,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确认程序合法;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原告曾绍福诉称,该认定书所依据的主要根据,即“申请人提供的申请、病历资料、市人社局的调查情况”,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首先,被告在原告尚处于昏迷状态时,单凭本案诉讼第三人大东吴公司的一面之词,在未经过详细调查,草率作出决定,是极其不负责任的表现。需要注意的是,大东吴公司存在未给原告办理相关工伤保险等违法情形,其主观上当然存在希望原告的受伤不属于工伤,因此大东吴公司未向被告提供更多的证据和线索。故大东吴公司在原告尚在昏迷时,急于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其次,现原告神智已经清醒,故而对本次受伤的真实情况陈述如下:2014年8月22日那天即原告受伤之日,原告和另外一名同事金开光一同在工地上打气泵。因打气泵的风枪枪头打在桩头上后冲力等非常足,当时风枪从桩头上滑了出去,原告不慎向前倒去,当时头部撞到了桩头上,人就站不住了。因此,原告是在施工活动中受到的伤害。然而针对上述事实,被告并未向原告的同事金开光调查取证,金开光作为原告受伤全过程的目击证人,对事实真相是一清二楚的,被告应当依法向其调查核实,并且大东吴公司理应主动向被告提供证人金开光这一线索。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作出的该决定书是错误的。综上所述,原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被告在未对相关证人及原告本人调查核实清楚的情况下,所作出的该决定是错误的,而大东吴公司亦在隐瞒重要事实证据的情况下,急于进入工伤认定申请程序,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据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1419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依法认定原告的受伤为工伤。原告曾绍福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提出复议是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二、调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是因公受伤的事实。被告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查明:原告曾绍福系第三人大东吴公司的泥工,在公司承建的浙江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工作。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地搅拌混凝土过程中,突然倒地,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劳动合同、病历资料等;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由湖州市社会保险管理局确认的《湖州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被告依法对原告同事阳某松进行调查核实而作的调查询问笔录。以上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充分证明原告情况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之情形。2、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程序合法。3、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十八条之规定,受理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之规定,对知情人进行调查询问;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的情况不符合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条件,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201419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作出201419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恳请法院依法维持2014196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第三人大东吴公司述称,原告诉第三人过错与事实不符,1、第三人根据原告儿子李爱军及工友阳某松的陈述,了解原告受伤的事实后,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于2014年9月19日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且于2014年9月30日按照被告要求,补齐了申请资料。2、第三人已经为原告办理了农民工工伤保险。3、对原告于2015年1月4日提出行政复议时效性提出质疑。综上所述,第三人无任何过错,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三人浙江大东吴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被告所作阳某松调查询问笔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一份、湖州市区建筑施工企业建设工程项目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民册一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为原告申请工伤认定无过错的事实;二、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超过法定申请复议期限。因原被告及第三人重复提交证据,本院对在案证据作统一认证: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曾绍福身份证复印件,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劳动合同复印件、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原件,原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第三人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提供双方劳动合同主要用于证明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及第三人对这一事实均予以承认,故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这一事实予以认定,对于参加工伤保险人员名册原件,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第三人对此无异议,因被告已提供湖州社会保险管理局提供的参保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病历资料及出院记录,原告对其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非工伤,对被告提供的阳某松询问笔录,原告对其三性有异议,认为证人阳某松并不知情,第三人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可以证实原告在工作时突然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右上肢及右下肢不能移动,伴轻微头痛等症状,经诊断为“急性脑梗死”、“高血压3级(极高危)”。上述医院病历及出院记录所述事实结合证人阳某的松询问笔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送达回执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对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的签名,原告有异议,第三人亦承认该份申请书原告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本院认为,该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中原告的签名虽有瑕疵,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之规定,该工伤认定申请主体为第三人,因此并不影响本次工伤认定,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法律法规依据,原告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行政复议决定书可以证明原告起诉确在起诉期限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人金开光调查笔录,被告对其证据三性有异议,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仅凭该证人调查笔录而无其他证据相印证,难以证实原告因公受伤的事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第三人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中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人民调解协议书仅能证明原告儿子有参与过当地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这一事实,但并不是法定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告知方式,第三人欲以此证据来证明原告已超过复议期限,本院对此不予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曾绍福,系第三人大东吴公司员工,在第三人承建的浙江德尔法电梯有限公司新建厂区项目工地上从事混凝土工作。2014年8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在工作中突然倒地,被送往湖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入院情况载明: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3小时,患者3小时前工作时突然出现言语不清,右侧肢体无力,右上肢及右下肢不能移动,伴轻微头痛,查头颅CT未见出血,拟“急性脑梗死”收住,并被诊断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经治疗出院,第三人大东吴公司已于2014年8月22日为原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14年9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被告审核材料不全,被告于同日向第三人发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一次性补正告知书》。2014年9月30日第三人补齐材料后被告受理了该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14日,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编号为20141964),原告向湖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人民政府复议维持原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原告受伤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三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是属于因工致伤还是突发疾病。原告诉称因为其在打气泵时不慎向前倒去,头部撞到了桩头上,从而导致受伤,但医院病历资料显示原告入院情况为:“1.急性脑梗死;2.高血压3级(极高危)”。并无记载原告头部有任何皮外伤或其他伤势,头部经受撞击而无任何伤势,明显有悖常理,且被告提供的证人阳某松调查笔录中亦未证实原告有因工受伤的事实,被告依据劳动合同、病历资料、出院记录及调查笔录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原告仅依据证人金开光调查笔录难以证实其的主张。《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据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进行了受理、调查、告知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绍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曾绍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 堃代理审判员  韩旭康人民陪审员  胡志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方依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