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户民初字第02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魏文博与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文博,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户民初字第02591号原告魏文博,男,195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新妮、李艳新,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少华,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姚莉,女,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系被告姚少华之姐。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负责人刘玉河,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建芬,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魏文博与被告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文博之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被告姚少华之委托代理人姚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高建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文博诉称,2014年7月9日13时55分许,被告姚少华驾驶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陕AA79**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户县太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坪路段时,适逢我驾驶陕A940**号面包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避让不及,车辆发生碰撞,致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我与被告姚少华同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在户县医院、唐都医院治疗,共住院28天,诊断为:左下肢多发骨折、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髌骨骨折、左胫骨下段骨折、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后、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胸部外伤、右侧多发肋骨骨折,我支付医疗费79859.11元。且伤情经鉴定构成伤残。该起事故给我造成医疗费79859.1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营养费8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112000元(120天×28000元/30天)、误工费13440元(192天×2100元/30天)、交通费536.50元、鉴定费2400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24366元×20年×21%)、精神抚慰金7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98元、财产损失14106元等损失。陕AA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损失241378.40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姚少华辩称,此起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我没有收到,责任不明确。该起交通事故我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受雇于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责任应该由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魏文博的请求不合理。我驾驶的陕AA79**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对原告魏文博的请求具体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发表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认定无异议。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为陕AA79**号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魏文博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户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修理车辆的税务发票和清单无异议,外购药票据4张没有医嘱、处方佐证,不予认可;原告魏文博提供的误工证明,包含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无异议;护理人员误工证明,包含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完税证均不认可,原告魏文博提供的材料不全,没有提供交通事故发生前一年的工资表,劳动合同上载明其工资为5500元,而原告魏文博主张的月工资为28000元,没有提供护理人在单位领取工资所签字的工资表,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对于护理人员的误工费用原告魏文博有扩大的损失的情况,护理费的计算应参照医院的护工工资标准每天80元计算;原告魏文博的交通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认可,因部分票据上没有时间,原告魏文博无法证明是其在住院及复查期间支付的交通费;原告魏文博提供的居住证明、户口本无异议,原告魏文博的伤残赔偿金应按户口本载明的职业粮农的标准计算;鉴定费票据无异议,不属于我公司承担范围。故医疗费按票据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按住院天数计算,每天20元,以上项目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中承担100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3000元,护理费每天80元,误工时间依据伤残鉴定只应计算120天,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13时55分许,被告姚少华驾驶陕AA79**号中巴车沿户县太煤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管坪路段时,适逢原告魏文博驾驶陕A940**号面包车沿该路段由北向南行至该处,避让不及发生碰撞,致原告魏文博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文博负事故同等则任,被告姚少华负事故同等则任。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采取邮寄的形式向被告姚少华送达事故认定书。原告魏文博受伤后被送往户县医院治疗,住院2天,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右侧血气胸,肺挫伤,腹腔脏器损伤带排,左侧股骨干骨折,失血性休克,右侧膝关节处皮肤挫裂伤,多处皮肤挫裂伤,冠心病。原告魏文博支付住院医疗费3635.60元,门诊费1395.30元。2014年7月11日西安急救中心户县急救站将原告魏文博送到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四医大唐都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6天,诊断为:1、左下肢多发骨折:1.1左股骨中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1.2左髌骨骨折,1.3左胫骨下段骨折,1.4左胫骨结节牵引术后;2、急性轻型闭合性颅脑损伤;3、闭合性胸部外伤:3.1右侧多发肋骨骨折,3.2右侧血气胸,3.3右侧胸腔引流术后,3.4创伤性湿肺;4、右侧膝关节皮肤裂伤术后;5右小腿多发皮擦伤;6冠状动脉粥样硬化、心脏病(killip分级Ι级)。原告魏文博支付住院费67169.43元、门诊费4040.28元。此后,原告魏文博在西安雁塔西京门诊部检查支付医疗费500元,外购药支付3118.50元。购买轮椅支付998元。原告魏文博在户县城区汽车修理厂修理陕A940**号面包车,支付修理费14106元。陕AA79**号中巴车的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姚少华在诉讼中亦表示其是受雇于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运输客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陕AA79**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单中载明陕AA79**号中巴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审理中,原告魏文博申请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限鉴定,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月18日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1、被鉴定人魏文博此次外伤后左侧股骨中段、左髌骨及左胫骨下段骨折致左膝关节及踝关节活动均部分受限,左下肢活动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魏文博此次外伤致右侧第2-7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魏文博此次外伤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贰万肆仟元(¥24000.00元)。(三)被鉴定人魏文博此次外伤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原告魏文博支付鉴定费2425元。原告魏文博在治疗、复查、鉴定期间先后支付交通费536.50元。原告魏文博提供其在陕西华诚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表、收入证明、误工证明,其月工资为2100元。原告魏文博提供的户口本载明其职业为粮农,提供西安市公安局雁塔分局长延堡派出所、陕西华城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西安市雁塔区长延堡街道办事处华城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证明原告魏文博:“自2011年8月5日至今一直居住在我辖区城镇范围,具体居住地址为西安市雁塔区长安南路82号华城国际4-10506室。”原告魏文博称其受伤后由其子魏强护理。审理中,原告魏文博提供魏强任职企业陕西华汉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工资证明、机打的魏强一人且无签名的工资表,工资为每月28000元,以及2014年10月24日出具的完税证。庭审中,原告魏文博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妮表示,护理人魏强的工资由公司采取信封形式发放,员工之间互不知道相互的工资,也不在工资表上签名。上述事实,有原告魏文博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车辆陕AA79**号中巴车的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复印件,户县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证、户县医院姓名更改证明,第四军医大学第二附属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护理人员魏强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完税证、工资表),原告魏文博的误工证明(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户口本、居住证明,交通费票据,残疾辅助器具票据,车辆维修清单、发票,鉴定费票据;被告姚少华提供的事故发生时的照片5张及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的“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按责任赔偿受害者的合理损失。本案原告魏文博身体受伤、车辆受损系其驾驶车辆与被告姚少华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魏文博负事故同等则任,被告姚少华负事故同等则任。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向被告姚少华邮寄事故认定书,被告姚少华称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本院不予采信。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各方承担责任的依据;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根据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室的委托做出“陕中金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3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程序合法,故应作为原告魏文博计算损失的依据。陕AA79**号中巴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博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事故责任的划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原告魏文博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姚少华承担50%的责任。被告姚少华驾驶的陕AA79**号中巴车行驶证载明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陕AA79**号中巴车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载明陕AA79**号中巴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原告魏文博在起诉状中称陕AA79**号中巴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向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送达相关诉讼文书,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并没有反驳,否认原告魏文博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姚少华在诉讼中亦表示其是受雇于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运输客人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姚少华作为驾驶员对该起交通事故负有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少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魏文博提供住院病档、门诊病历,证明其治疗的合理性,原告魏文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魏文博的医疗费为79859.1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共计103859.11元;原告魏文博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予以确认;原告魏文博的营养费按每天20元确定,计营养费为560元;原告魏文博主张的误工时间192天,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原告魏文博主张的月工资为每月21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无异议,被告姚少华同意该意见,故原告魏文博的误工工资为13440元;原告魏文博的护理期限鉴定为120天,予以认可,原告魏文博护理人员魏强的工资是采取以信封的形式现金发放,工资的发放又不签名,无法合理确认魏强的工资多少,原告魏文博虽提供完税证,所提供护理人员误工工资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原告魏文博主张护理人员魏强每月28000元的工资不予采纳,参照本地的护理行情,护理费按每天120元确定,原告魏文博的护理费为14400元;原告魏文博户口本载明的职业为粮农,但其长期在城镇居住,且有固定收入,原告魏文博主张的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予以确认;原告魏文博根据病情购买残疾辅助器具,支付998元,属其合理支付;原告魏文博主张的精神抚慰金7000元,按其伤残等级,请求合理;原告魏文博主张的车辆修理费14106元,从其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魏文博主张的交通费536.60元、鉴定费2400元,属合理支付的费用,予以支持。原告魏文博的上述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理赔限额内的为医疗费为79859.11元、后续治疗费2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560元,共计105259.11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博10000元,剩余95259.11元,原告魏文博承担47629.56元,被告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47629.56元;属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的为误工工资13440元、护理费14400元、伤残赔偿金102337.20元、残疾辅助费998元、精神抚慰金7000、交通费536.50元,首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博精神抚慰金7000元,其余131711.7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博103000元,原告魏文博承担14355.85元,被告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355.85元;原告魏文博的车辆修理费14106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博2000元,剩余12106元,原告魏文博承担6053元,被告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6053元;原告魏文博支付的鉴定费2400元,原告魏文博承担1200元被告姚少华、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魏文博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博精神抚慰金7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博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费、交通费103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魏文博2000元;二、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魏文博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工资、护理费、伤残赔偿金、残疾辅助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鉴定费共计69238.41元;三、被告姚少华对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魏文博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20元,由原告魏文博负担1460元,被告陕西阳光雨露现代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姚少华负担34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晓青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人民陪审员 李新翔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娟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