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赣民三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与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峡江店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三终字第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青原区青原大道257号。组织机构代码:69371633-4。法定代表人:敖杏游,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琳,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迎宾大道218号。组织机构代码:78974316-9。法定代表人:徐伟,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一审被告: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峡江店,住所地江西省吉安市峡江县水边镇玉笥山大道百花公园3—12、13、14号。负责人:敖文安,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峡江店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雪梅,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孙琳,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下称珍视明公司)诉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开心一百公司)、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峡江店(下称峡江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开心一百公司不服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心一百公司和峡江店的委托代理人孙琳、刘雪梅到庭参加诉讼,珍视明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参加开庭审理但用手机短信发送了答辩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审理查明,2006年2月7日,江西天施康中药股份有限公司珍视明药业分公司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珍视明”商标,注册号为3721519,核定使用商品(第5类):水剂;片剂;酊剂;眼药水;中药成药散;卫生消毒剂;医药用糖浆;医用胶囊;隐形眼镜用溶液。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2月7日至2016年2月6日。2006年11月22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注册人变更为珍视明公司。2006年8月16日,珍视明公司注册成立,经营范围:滴眼剂、滴鼻剂、滴耳剂、喷雾剂;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保健食品批发、零售;第一类医疗器械的生产、开发销售;电子产品及软件的开发与销售;日用百货、家用电器、文化用品、运动用品、日化用品、光学仪器、镜片等销售。该公司在取得“珍视明”注册商标后即使用于其生产、销售的滴眼液包装上。2007年7月19日,江西省科学技术厅就珍视明公司生产的珍视明滴眼液颁发了高新技术产品证书。2009年7月,“珍视明”商标被江西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和江西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为江西省著名商标。2012年12月31日,珍视明(眼药水)商标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2014年1月12日,珍视明公司委托的调查人员在峡江店购得“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1盒,并获购物小票、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各1份,发票载明“广州怡康堂珍视明每盒单价8元”。珍视明公司在一审提交了其购得的涉案产品实物,在该涉案产品包装盒正上方以较大字体标注“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字样,正下方标注“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包装盒背面与正面内容相同;在该包装盒的上下方边缘处均用大字体标注“珍视明”护眼液字样,另在包装盒侧面标注“(批准文号)(2008)青卫监保健字62013号,(生产企业)青海康仁堂制药有限公司,(总经销)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1708号”。一审中,珍视明公司、开心一百公司、峡江店均认可涉案产品包装盒上标注的企业名称、地址等均为虚假。开心一百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09年9月1日,经营范围:中药饮片、中成药、化学制剂、抗生素制剂、生化药品、生物制品零售、乳制品、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零售;小百货、保健食品、医疗器械销售等。开心一百公司在吉安市各县市区共设立15个分公司,该15个分公司的增值税统一由开心一百公司缴纳。虽然该15个分公司均通过了吉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的GSP现场认证,但吉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只向开心一百公司颁发了GSP认证证书。峡江店是开心一百公司15个分公司之一,已领营业执照,经营地在峡江县水边镇,经营范围与开心一百公司基本一致。一审中,峡江店、开心一百公司对销售了侵权产品无异议,只是对该侵权责任应由峡江店还是开心一百公司承担及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的数额有争议。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本案中,峡江店系开心一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开心一百公司承担。因此,峡江店销售包装盒印有“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应由开心一百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珍视明公司依法享有“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峡江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广州怡康堂“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的外包装盒上用较大字体突出“珍视明”文字内容的行为,足以导致消费者误认为销售的该涉案产品与珍视明公司存在某种联系,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因此,峡江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开心一百公司、峡江店销售的涉案产品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珍视明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因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无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违法所得。因此,综合考虑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商标的社会知名度,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销售范围、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开心一百公司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一审中,开心一百公司抗辩本案即使构成商标侵权,珍视明公司也只能起诉一次,即珍视明公司起诉开心一百公司和开心一百公司的分公司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永丰二店(下称永丰二店)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应赔偿,而本案不应再赔偿。一审法院认为,峡江店系开心一百公司设立在峡江县的一个分公司,与珍视明公司起诉开心一百公司和永丰二店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因永丰二店在销售侵权产品的范围等方面不同,故对开心一百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和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开心一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设立的峡江店销售侵犯珍视明公司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州怡康堂“珍视明”护眼液,并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开心一百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包括珍视明公司调查和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珍视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珍视明公司负担1858元,开心一百公司负担442元。开心一百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峡江店和永丰二店都是开心一百公司的分公司,珍视明公司对这些分公司的侵权行为只能提一次诉讼,珍视明公司分案起诉不符合一事不二诉原则,故珍视明公司所有分公司的行为只能作为一起案件处理,不得重复判赔珍视明公司的经济损失,珍视明公司的经济损失已在其诉开心一百公司和永丰二店的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得到赔偿,请求改判本案,驳回珍视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珍视明公司用手机短信提交答辩意见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如何确定峡江店与永丰二店的主体资格,如不具备法人资格,两案是否构成一事不二诉。峡江店的销售行为,开心一百公司应否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及数额如何确定。二审中,开心一百公司提交证据有:从吉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打印的《吉安市开办药品零售企业暂行规定》,证明侵权产品由开心一百公司统一配货到各分公司。该证据与珍视明公司出示峡江店的通用手工发票盖有开心一百公司发票专用章能相互印证,本院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二审查明,珍视明公司生产销售的“四味珍层冰硼滴眼液”系OTC药品,该产品使用“珍视明”文字商标。峡江店销售包装盒印有“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的包装盒上突出使用“珍视明”字样,在包装盒侧面的批准号系健字号。为收集本案证据,珍视明公司向峡江店支付对价72.1元。开心一百公司、峡江店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珍视明公司依法享有“珍视明”注册商标专用权。峡江店于2014年1月12日销售包装盒印有“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开心一百公司构成侵害商标专用权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二条规定“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系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2014年1月12日,开心一百公司的分公司峡江店销售包装盒印有“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2014年1月12日,开心一百公司的分公司永丰二店销售包装盒印有“上海感恩药业有限公司珍视明护眼液”字样的涉案侵权产品;两者明显属不同的侵权产品。由于上述两款侵权产品所承载的生产主体不同、包装外观不同,侵权产品的销售主体不同,因而是两个独立的商标侵权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定开心一百公司构成两个侵害商标专用权法律关系并分别判决赔偿正确。本案的侵权事实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之前,现无证据证明峡江店在2014年5月1日之后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故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来确定侵权赔偿数额。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珍视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因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而造成的实际损失,也未证明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获利。综合考虑珍视明公司“珍视明”商标知名度,被诉侵权人销售侵权产品的性质、期间、后果和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开心一百公司赔偿珍视明公司经济损失7000元(包含珍视明公司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由于开心一百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诉讼,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应全部由开心一百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处理结果部分欠妥。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设立的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峡江店销售侵犯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第3721519号文字商标“珍视明”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广州怡康堂药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珍视明”草本精华护眼液,销毁库存的侵权产品。二、撤销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吉中民三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元(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四、驳回江西珍视明药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3300元由吉安开心一百大药房连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建玲代理审判员 骆丽玲代理审判员 邹征优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罗 曼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条文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