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长刑执字第14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罪犯孙柯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孙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1416号罪犯孙柯,男,1989年8月10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人,初中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14日作出(2010)东刑初字第156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柯犯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3月10日作出(2011)通中刑二终字第12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14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4427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崔永泉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刑罚科赵立军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孙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认为,罪犯孙柯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参加通化市宋治东领导的黑社会性质组织,并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于2009年3月15日,伙同他人到民主街光明小区金兆举家楼下聚众斗殴,持械打砸一名驾车逃跑的被害人汽车,另将另外一名被害人打伤,经鉴定系轻微伤。于2009年6月12日15时许,受人指使,伙同他人殴打被害人梁某头部等部位,致重伤。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八监区参加车把手打磨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8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孙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犯罪结果严重,社会危害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孙柯减去有期徒刑二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8月15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