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泊刑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刘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泊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泊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泊刑初字第135号公诉机关泊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辩护人马小兵,河北典范律师事务所律师。泊头市人民检察院以泊头市院未检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占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马小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泊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泊头市第一中学北门附近,因同学许新宝与王某等人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王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为轻伤一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刘某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有坦白情节,被害人存在过错,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许新宝是同学关系。2012年4月11日12时许,许新宝与王某发生矛盾,许新宝、刘某和王某等人约好在泊头市第一中学北门附近见面,见面后双方发生争执并进行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刘某用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划伤王某的面部。经法医鉴定王某之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刘某与王某达成和解赔偿了其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王某陈述,2012年4月10日因为高二女同学,其和上学的许新宝在QQ上发生矛盾,两人约好4月11日中午说这个事,其和陈晓明、赵峰、高胜、张帅等人一起到了一中北门和许新宝见面,还有一个男的和许新宝一起去的,对方骂街其踹了许新宝一脚,和许新宝一起去的男子拿出一把刀子划在其头部左侧,其就跑进一中,许新宝和那名男子在后面追被门卫赶走了。2、刘某供述,2012年4月11日中午,许新宝去泊一中找她女朋友,让其一起去,路上许新宝买了一把水果刀让其拿着。到了一中后出来十来个人,他们和许新宝说话,后来就打许新宝,其就拉着许新宝跑,这几人又打其,其就拿出水果刀朝其中一男子划去,划在他脸部了,然后其就跑回学校了,刀子在路上掉了。3、高胜证言材料证实,当时王某说有事喊其与陈晓明、赵峰、张帅等人一起去校外,几人一起到了学校门口,看见两个男子等着王某,他们说了几句就吵起来,王某踹了其中一名男子一脚,另一男子就用刀子砍在王某的左脸上,王某就向学校跑,其几人也一起跑回学校。4、陈晓明、赵锋、张帅证实内容与高胜证实内容基本一致。5、辨认笔录证实王某在10张男子照片中将刘某指认出来。6、泊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说明证实王某之损伤为轻伤一级。7、抓获经过证实刘某被上网追逃后被阜城县公安局抓获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刘某的基本情况。9、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实刘某及家属赔偿了王某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司法机关对刘某进行了审前调查,司法机关认为对其可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在同学与他人发生争执后,没有理性处理问题,反而持刀加入打斗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时刘某系未成年人,依法对其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案是因民间矛盾激化引起,被告人刘某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且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夏文强审 判 员  房晓宇人民陪审员  刘盈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