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吴法刑初字第18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吴川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绰号亚铃、阿兴、李慧,男,汉族,1986年7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吴川市人,住广东省吴川市。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并处行政拘留十五日;因贩卖毒品于2015年3月5日被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同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川市看守所。吴川市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川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秋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接到吸毒人员蔡某某电话,蔡某某让其送一包“冬虫夏草”到吴川市某某时代KTV商务11房。到当晚23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带着一包毒品“冬虫夏草”和两包“K粉”到吴川市某某时代KTV商务11房,并以300元的价格向蔡某某出售了一包毒品“冬虫夏草”。后吴川市公安局民警当场将被告人孙某某和蔡某某等人抓获,并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疑似“K粉”两小包,在吴川市某某时代KTV商务11房厕所垃圾桶内找到一包已开封过的写有“冬虫夏草”的绿色小塑料袋。经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孙某某身上缴获的两小包疑似“K粉”净重2.05克,检见氯胺酮成分;在某某时代KTV商务11房内发现的写有“冬虫夏草”的绿色塑料袋内中的残留物检见3,4一亚甲基二氧基甲基苯丙胺(MDMA)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蔡某某的证言;3、吴川市公安局搜查证、搜查笔录;4、吴川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5、吴川市公安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6、辩认笔录;7、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8、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毒品检验鉴定报告;9、通话清单;10、现场检测报告书;11、立案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12、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13、办案说明;14、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15、被告人孙某某与相关人员的户籍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孙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经查,该量刑建议符合本案案情,与被告人孙某某的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12月4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对从被告人孙某某身上缴获的毒品氯胺酮2.05克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建 冲代理审判员 林 弦人民陪审员 孙 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丽(代)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