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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原告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珙县。法定代表人:何刚。委托代理人:朱天均,系公司员工。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法定代表人:李永革。原告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鑫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天均、被告合辉不锈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永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宏鑫化工公司诉称:原告系甲醇零售单位,被告系甲醇购买单位,原、被告双方建立友好关系后,被告分别于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共计19次购买原告价值77114元的货款。被告购买原告甲醇后,未付原告货款,经催收也无结果,2015年3月19日,原、被告经结算(含桶子费在内)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被告差欠原告人民币77114元,被告除支付原告的货款外,还应支付资金占用利息22329.88元。特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原告欠款77114元及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3.2%计算利息为22329.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合辉不锈钢公司辩称:对差欠原告欠款77114元我公司予以认可,同意支付,但对利息22329.88元我公司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宏鑫化工公司系甲醇零售公司。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原告宏鑫化工公司分19次向被告合辉不锈钢公司出售甲醇。2015年3月19日,被告合辉不锈钢公司向原告宏鑫化工公司出具《欠条》载明:“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欠珙县宏鑫化工有限公司人民币:77114元,大写:柒万柒仟壹佰壹拾肆元整。”原告宏鑫化工公司与被告合辉不锈钢公司均认可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未约定利息,并认可77114元系甲醇货款及装甲醇容器所构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收据》、《欠条》等证据材料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原告向被告出售甲醇,原、被告之间已经构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3月4日期间分19次向被告出售甲醇,被告于2015年3月1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认可其差欠原告人民币77114元,现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77114元,被告对该欠款无异议并同意支付,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支付2014年5月18日至2015年5月12日期间按月利率3.2%计算利息为22329.88元,因原、被告双方未对利息进行约定,且被告出具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向原告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欠款77114元。二、驳回原告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6元,减半收取1143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共计2163元,由原告珙县宏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57元,被告宜宾市合辉不锈钢设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梁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