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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一初字第1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郭梅与杨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梅,杨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695号原告:郭梅,居民。委托代理人:孙立华,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争荣,男,居民,。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秦皇岛路1号。诉讼代表人:李晓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恩坤,该公司职工。原告郭梅诉被告杨争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梅的委托代理人孙立华、被告杨争荣、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恩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梅诉称:2014年6月3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日照市正阳路中段百货大楼南路段时,与被告杨争荣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交警东港大队认定,杨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下列损失:1、医疗费28104.10元;2、误工费17200元(215天×80元/天);3、护理费1760元(2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交通费50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720元;8、保全费42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杨争荣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郭梅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日照市正阳路中段百货大楼南路段时,与被告杨争荣驾驶的鲁L×××××号牌轿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港大队认定,杨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伤后在日照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2天,诊断:左肩袖损伤(左冈上肌肌腱断裂)、左喙肱韧带挫裂伤、L5椎体滑脱、脑外伤反应。原告医疗费共计28104.48元。2015年1月7日,日照方正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郭梅左肩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7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票据、住院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医疗费明细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杨争荣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郭梅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杨争荣负事故主要责任,郭梅负事故次要责任。该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佐证,各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被告杨争荣承担事故损失90%。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争荣按照90%承担。下列损失应当列入原告的事故损失范围:1、医疗费28104.48元;2、误工费,原告系城镇居民,其未提交事故发生前损失情况的证据,应按照山东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222元计算,根据原告伤情,酌定误工日82天,误工费共计6564.94元(29222元÷365×82);3、护理费,酌定按照80元/天计算22天,共计1760元(22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5、交通费,酌定250元;6、残疾赔偿金58444元(29222元×20年×10%);7、司法鉴定费720元。上述各项共计96283.42元。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67018.94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余款19264.48元,由被告杨争荣按照90%承担17338.03元(19264.48元×9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梅各项损失共计77018.94元;二、被告杨争荣赔偿原告郭梅各项损失共计17338.03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5元,由原告郭梅负担300元,由被告杨争荣负担2153元;财产保全费420被告杨争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雷洪夏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人民陪审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