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谌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谌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区法刑初字第0084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谌某某,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居住地重庆市江北区。2015年3月24日因本案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5)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侃、陈小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谌某某于2014年12月2日凌晨,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银星商场附近,撬开长城H5汽车左后侧的三角型小玻璃窗,盗走被害人李某某放于车内的25双休闲鞋,销赃后获赃款300余元。2014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朝东路东方鞋城门口,将长安面包车车门拨开,盗走被害人石某某的童装两包,销赃后获赃款1000余元。2015年1月21日晚,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陕西路三巷重庆银行门口处,盗走被害人祁某某放于车辆后备箱内的床上用品35套,销赃后获赃款600余元。2015年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朝东路38号小卖部,撬开店门上的明锁,入室将被害人余某某店内铁皮柜内的500余元现金盗走。2015年3月4日晚,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朝天路滨江路海客瀛洲车库内,趁金色凯迪拉克车未锁门之机,盗走被害人谢某某车内储物箱的50元现金。2015年3月16日晚,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水巷子“鸽庄”饭馆门口,撬开车牌号为某某的左后窗玻璃,盗走被害人苏某某放于车内的黑色皮夹一个,内有300余元现金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2015年3月17日晚,被告人谌某某在本市渝中区朝天门东方鞋城门口路边,趁车门未锁之机,盗走被害人陈某某放于车内的男士保暖内衣12盒,销赃后获赃款1000余元。公安机关依据现场勘查掌握了被告人谌某某涉嫌2015年2月16日的盗窃事实。2015年3月24日,在本市渝中区南纪门彭水招待所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谌某某捉获归案。其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且对前述事实能够如实供述。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其在羁押期间,主动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谌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渝中区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出具的案侦情况说明,被害人余继中、陈王飞等人的陈述,被告人谌某某的供述,手印鉴定意见以及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谌某某目无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因公安机关所掌握的线索未达到立案标准,被告人谌某某归案后主动交代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谌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二、被告人谌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害人李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向被害人石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向被害人祁某某赔偿经济损失600元;向被害人余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元;向被害人谢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元;向被害人苏某某赔偿经济损失300元;向被害人陈某某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完毕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熊 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高晓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