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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二初字第00129号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冯艳蕊,职务: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梁占杰,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俊衡,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平,系山西新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畅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占杰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6日21时47分许,在308国道493公里800米处时,司机张开要驾驶冀E12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机张君飞驾驶的冀A746**、冀APE**挂半挂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开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死者张开要和张君飞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司机和死者张开要的近亲属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且已经实际履行。另外,事故还造成我公司车辆受损,以上损失共计22万元。因原告公司车辆在被告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等险种,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民保险辩称,我司没有参与调解,有权从新核定损失;原告车辆车损先由对方交强险赔偿;原告应提供已经赔偿对方的证据,我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为支持诉讼请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清河县公安局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死者张开要和驾驶我公司车辆的司机张君飞负同等责任。二、保险单三份及批单两份,证明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一份交强险和主车100万元、车辆损失险且都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三、提供该车辆的行驶证及驾驶该车辆的司机张君飞的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车辆的登记情况,驾驶员具有驾驶资格。四、提供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8000元。五、原告方车辆的车损同意保险公司的定损价格。六、经交警部门调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赔偿凭证各一份,证明张君飞和死者家属(包括人亡和车损)就民事赔偿已经达成调解且实际履行,数额为195000元。七、提供死者张开要的家庭关系和死亡注销证明各一份,证明死者张开要的家庭关系及死亡的相关情况。八、提供邢台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对方车损的冀E123**小轿车车损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该车车损为37046元,并产生鉴定费1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对原告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三、五、七无异议;对证据四施救费过高;对证据六要求提供明细;对证据八鉴定费不承担,对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没有明细依据;对精神抚慰金过高,对原告赔偿项目数额以法院计算为准。被告人民保险向本院提交证据有:提交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证明原告车损为28468元。两份保险条款,证明诉讼费及鉴定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定损单无异议;对保险单真实性无异议,证实项目有异议,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结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1月16日21时47分许,在308国道493公里800米处时,张开要驾驶冀E123**号小轿车由南向北行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司机张君飞驾驶的冀A746**、冀APE**挂重型仓棚式半挂车(该车登记在原告名下)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张开要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清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死者张开要和张君飞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为施救事故车辆,发生施救费8000元,并产生车辆损失28468元;死者张开要的近亲属和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张君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张君飞一次性给付张开要近亲属195000元,该赔偿数额包括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和车辆损失费等费用。另查明,冀APE**挂挂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且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如承保车辆在保险合同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按双方约定来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现承保车辆冀A746**、冀APE**挂半挂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联畅公司有权依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且驾驶原告车辆的司机在赔付完死者张开要近亲属后,依据法律规定,可向被告及人民保险进行追偿。在本次事故中,原告的损失有,(1)事故车辆施救费发票一张,数额为8000元,经查,该票据为正式发票,虽被告对数额有异议但无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车辆的施救费8000元予以认可并予以支持,但应扣除挂车的施救费,本院酌定扣除30%,即主车的施救费为5600元。(2)原告车辆车损为28468元。(3)与死者张开要的达成调解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为: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事故过错及受害人的相关情况等因素酌定为40000元;车辆损失37046元,虽被告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视为被告对此数额予以认可,故本院对该鉴定报告予以认可;鉴定费1100元系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应由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予以承担;综上、被告保险公司承担的数额为: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车辆损失37046元-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50%+鉴定费1100元×50%+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丧葬费21266元+死亡赔偿金1820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50%=196726元,鉴于该数额大于实际的调解数额,故被告人民保险应按实际调解的数额195000元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事故车辆施救费8000元+车损28468元-2000元)×50%+已经调解且履行赔偿对方的数额195000元=21223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定城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石家庄联畅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212234元。(将该赔偿款打入原告委托人的账户内:户名为:梁占杰,开户行:中国银行元氏支行,卡号:6217855000000606947)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共计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智立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正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