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李雨、夏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雨,男,1987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6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柳河县看守所。被告人夏某,女,198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柳河县人,捕前住柳河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被柳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7日被柳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通化市看守所。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检察院以柳检公诉刑诉(201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雨、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晓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雨、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初某日,被告人李雨在柳河镇居民贾某处以2000元的价格购买冰毒约4克,后于2014年12月5日,李雨与被告人夏某在柳河镇不夜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向柳河镇居民吴某贩卖冰毒约0.6克。2014年12月8日,李雨在柳河镇一统河商务宾馆门前,以5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吴某贩卖冰毒约0.6克。2014年12月22日,李雨在柳河镇一统河商务宾馆门前,将其在梅河口市居民“小宝”处购买的部分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冰毒约0.3克。2014年12月23日,李雨、夏某在贩卖毒品途中被抓获归案,在李雨身上搜出冰毒0.8克。后经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其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李雨共向他人贩卖毒品四次约2.3克,其中既遂约1.5克,未遂0.8克。被告人夏某向他人贩卖毒品约0.6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雨、夏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雨辩称:他没卖过四次,就卖过两次,被抓的那天不应认定为贩卖毒品。被告人夏某对公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人李雨与被告人夏某在柳河镇不夜城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共同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约0.6克。2014年12月14日左右,李雨在柳河镇一统河商务宾馆门前以5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约0.6克。2014年12月22日,李雨在柳河镇不夜城门口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约0.3克。2014年12月23日,李雨、夏某在柳河县实验小学后门欲贩卖给吴某甲基苯丙胺时被当场抓获,公安人员在李雨身上搜出甲基苯丙胺0.8克。综上,李雨向他人贩卖甲基苯胺四次,数量共计约2.3克,其中与夏某共同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一次,数量约0.6克。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当庭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雨供述:他与夏某是男女朋友关系。向他买毒品的这个人,姓名不祥,身高1.6米左右,平头,偏瘦,左手包扎着,好像有伤。他平时用于贩卖甲基苯丙胺的电话号码是1855****…,向他购买甲基苯丙胺的这个人的电话号码是1511****…。2014年12月5日,他的一个朋友将他的电话号码告诉了这个人,之后这个人给他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柳河镇不夜城门口交易,他以500元的价钱卖给这个人约6分重的甲基苯丙胺,交易时夏某在场,夏将甲基苯丙胺从自己包里拿出来交给对方,对方把钱交给他,之后他又把钱给了夏。过了三四天,这个人又给他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柳河镇一统河商务宾馆交易,他以500元的价钱卖给对方约6分重的甲基苯丙胺。2014年12月22日晚上,这个人又给他打电话要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柳河镇不夜城门口交易,他以300元的价钱卖给对方约3分重的甲苯丙胺。2014年12月23日这个人又给他打电话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在实验小学后门交易时均被抓获,公安人员从他身上搜出约1克甲基苯丙胺。他一共卖给这个人四次,共计约2克甲基苯丙胺,共卖了1800元钱。他贩卖毒品获利的钱都交给了夏某,夏也知道交给夏的钱是毒资。贩毒挣的钱除了还别人1000元欠款外,余款都被他和夏某吃饭、住宿花了。2、被告人夏某供述:她与李雨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2月23日上午9时许,她与李雨一起贩卖甲基苯丙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买毒品的人(同时被抓获),姓名不祥,身高1.6米左右,手好像有伤。大概在半个月前,李雨在柳河镇不夜城卖给这个人不到1克甲基苯丙胺,卖了500元钱,毒品是从她包里拿出来给的这个男的,李雨收到钱后交给她了。2014年12月22日下午,他们在柳河镇红大阳歌厅门口以300元的价钱卖给这个人约3重的甲基苯丙胺,交易时她没在场。2014年12月23日上午,他们在柳河镇实验小学后门,还没等卖,就被抓获了。其余的都是李雨自己拿着毒品交易,毒资也是李雨自己收的,然后他们俩就用这些钱吃饭、住宿。因为她和李雨手头不宽裕,本身还有吸毒的毛病,所以她就陪着李雨卖点甲基苯丙胺,挣点钱花,自己从中也可以吸点,但主要是想卖点钱花。3、证人吴某证言:证实他今天在柳河县“四小”(实验小学)后门被抓获的。他用15114336…这个电话号与李雨的18558613…这个电话号联系。2014年12月10日,他在柳河镇不夜城胡同里以500元的价钱从李雨处购买了6分甲基苯丙胺,毒品是从李雨的女朋友手中拿的,但钱交给了李雨。2014年12月14日左右,他在柳河镇一统河宾馆楼下以500元的价钱从李雨处购买6分甲基苯丙胺,这次是李雨自己给他拿的。2014年12月22日,他在柳河镇金太阳歌厅门口,以300元的价钱从李雨处购买3分甲基苯丙胺,交易时李雨女朋友不在场。2014年12月23日,他在柳河镇四小后面平房区要向李雨购买2克甲基苯丙胺,正在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这次李雨女朋友在场,也一起被抓获了。4、辨认笔录:证实李雨、夏某能够辨认出吴某,同时吴某也能够辨认出李雨、夏某。5、检验报告:证实2014年12月23日,李雨、夏某、吴某尿液被检验呈阳性。6、抓获经过:证实李雨、夏某于2014年12月23日被抓获归案。7、案件说明:证实涉案人员贾某、刘某无法查证。8、常住人口信息:证实李雨、夏某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9、扣押清单:证实2014年12月23日,公安人员从李雨处扣押白色晶体两小袋。10、柳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意见书:证实从李雨身上搜出的白色晶体净重0.8克。11、吉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的白色晶体被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李雨、夏某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查,被告人李雨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雨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多次向他人贩卖,贩卖毒品数量共计约2.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夏某明知李雨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而积极参与,其行为与李雨构成共同犯罪。其与李雨共同贩卖毒品一次,数量约0.6克。综上,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雨、夏某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雨所贩卖的毒品,一部分未流向社会,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9年2月22日止。)二、被告人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上述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艾鹏飞人民陪审员 贺广武人民陪审员 刘洪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魏宏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