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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歙刑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江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歙刑初字第00095号公诉机关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男,出生于安徽省歙县。被告人江某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20日被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歙县人民检察院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歙县看守所。歙县人民检察院以歙检公诉刑诉(2015)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被告人江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洪某、方某等人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为证明上述事实,该院随案移送了物证照片、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的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被告人江某多次提供场所,容留洪某、方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歙县徽城镇古关路xx号四楼靠楼梯口处房间内,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具体如下:1、2015年3月10日,洪某从杭州回来找到被告人江某,在江某租住的房间里,洪某将随身携带的甲基苯再胺拿出来吸食,随后被告人江某也一起参与吸食。2、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江某的朋友方某从杭州回来,到江某租住的房间里玩,期间江某、方某和洪某三人一起在该房间内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3月19日下午,被告人江某与洪某从屯溪带回甲基苯丙胺,后两人一起在江某租住的房间内吸食。2015年3月19日,被告人江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涉案的冰壶、吸管等物证照片;证人洪某、方某、钱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某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现场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房屋租赁合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查询证明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提供场所,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9月1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汪兰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于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