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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沙建荣与上海西部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汉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建荣,上海西部物业有限公司,上海汉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派遣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64号原告沙建荣,男,196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告上海西部物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万家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应晓,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上海汉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王刘送,经理。原告沙建荣与被告上海西部物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部物业公司”)、上海汉才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才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云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建荣,被告西部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晓,被告汉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刘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沙建荣诉称,其于2013年12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担任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工资人民币2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14年9月18日,被告无故向原告提出解除合同,并开出退工单,原告遂申请仲裁。现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000元。被告西部物业公司辩称,西部物业公司安排原告在华山医院做保安,但原告在工作期间擅自离岗,没有尽到工作职责,医院保安处向西部物业公司提出原告不适合做保安,故西部物业公司考虑到原告的实际情况将原告调岗至手术室做保洁,对此原告也签字同意;但原告做了一周后就以做不动为由提出不要做了,西部物业公司没有同意,之后原告就不再到单位上班,西部物业公司发函给汉才公司让其通知原告来上班,原告也没来;西部物业公司也与原告电话沟通,但原告拒绝来上班,故西部物业公司通知汉才公司要求与原告解除合同。西部物业公司是根据劳动法规定解除合同,未违反法律规定,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汉才公司辩称,原告在工作中存在错误,受到客户方投诉,经过调岗后原告认为不能胜任但又不继续工作,汉才公司向原告发出催告书后其仍不到岗位上班,主动旷工,故汉才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与原告解除了合同关系,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13年12月3日被派遣至西部物业公司担任保安,被安排在华山医院担任保安,原告与汉才公司签订了2014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原告月工资为本市最低标准。2014年8月21日,西部物业公司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由于你不适合在西部物业华山项目部从事保安工作,现将你工作调整到西部物业华山卫勤部从事保洁工作,希望你在保洁岗位上努力工作,如再不能胜任,将作为自动辞职处理。”;原告于同年8月22日在该份通知上签名,并载明:“通过本次调动,本人不能胜任安排的岗位,再次培训或者调动工作岗位,如果仍不能胜任工作,由我本人造成的原因的,双方解除合同。”当日,原告到保洁岗位工作,原告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2014年9月3日,汉才公司以邮寄方式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载明:“1、你从2014年9月1日至今未来上班,已经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第七条。2、请你收到此通知三日内到华山医院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不来的,公司根据规章制度第十条,与你解除劳动合同。”2014年9月13日汉才公司开具退工证明,载明于2014年8月31日合同解除。2014年9月10日原告因本案诉请内容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同年11月5日作出普劳人仲(2014)办字第3370号裁决书,裁决对原告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原告不服,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其诉请。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称原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未到单位上班,存在旷工行为,故依据法律规定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否认其存在旷工。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劳动者应将其劳动力的支配权让渡于用人单位,并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根据原、被告陈述显示,原告入职时工作岗位为保安,2014年8月22日被告西部物业公司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为保洁,原告对此亦表示同意并于当日到保洁岗位工作,原告确认其实际工作至2014年8月31日,之后未再上班。原告称2014年9月1日起其以做不动为由向被告西部物业公司提出调整工作岗位为保安,西部物业公司未予同意,原告作为劳动者仍应服从单位管理到保洁岗位上班,其与单位沟通调整工作岗位事宜并不意味着其无需再到保洁岗位提供劳动。现原告确认2014年9月1日起未到岗提供劳动,被告主张其存在旷工并据此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沙建荣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云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玮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十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