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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兴法执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新红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兴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钟新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梅兴法执字第392号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兴宁市205国道信合大楼。法定代表人肖志勤,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郑培基,该社职员。被执行人钟新红,男,198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兴宁市大坪镇金坑村。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钟新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梅兴法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钟新红应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给申请执行人兴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院启动主动执行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于2015年6月1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6月9日前履行完毕,但其未履行义务。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在金融、房管等部门的财产情况,未发现其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进行执行听证,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本院认为,在本次执行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其表示本案可以延期执行,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梅兴法执字第392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翁苑平审判员  杨远新审判员  杨伟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陈淦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