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舟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丁咨博、邱佩佩与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咨博,邱佩佩,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舟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咨博。上诉人(原审原告)邱佩佩。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以一,浙江品正恒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莫剑荣。委托代理人顾增瑜,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其,北京大成(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丁咨博、邱佩佩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4月29日,丁咨博、邱佩佩与保亿置业(舟山)有限公司(下简称保亿公司)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转让协议,约定购买位于舟山市定海区临城街道风景沁园30幢1504室房屋一套及地下车位一个,其中房屋价款为1073387元,车位价款为115000元,合计1188387元。合同第九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9月30日前,将符合下列各项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2、取得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有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准许使用文件;3、用水、用电、用气、道路等,具备商品房正常使用的基本条件。合同第十条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不超过90日,自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合同约定的最后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第十二条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时,买受人对房屋及装修质量,提出异议的,出卖人应当给予解释和说明,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双方委托物业所在地或区级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检测单位进行质量检测,双方对检测费用垫付和结算约定详见补充协议……由于买受人原因,未能按期交付的,双方同意按以下方式处理:买受人未在出卖人《交付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内办理房屋验收交接手续的,则自《交付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之次日起,买受人应承担因延期收房引起的一切责任,包括商品房及室内装饰设备毁损、灭失的风险和责任,且买受人应承担该商品房自《交付通知书》规定的交付日期届满之次月起的物业管理费;买受人在房屋验收中及其后发现的除主体结构质量问题外的质量瑕疵,出卖人将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在保修范围及保修期限内承担保修责任,买受人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接受房屋,买受人以此为由拒绝接受交付的,出卖人不承担逾期交房的责任。双方在上述协议的附件8补充协议内容第六条中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中,买受人与出卖人对房屋质量、公共设施、设备质量(不含装修质量问题)产生争议而委托检测机构进行检测的,双方仍应按本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检测费用由主张检测的一方先行垫付。合同订立后,丁咨博、邱佩佩实际支付房款1188387元,保亿公司因故未能按约定如期交付讼争房产。2013年10月23日,保亿公司通知丁咨博、邱佩佩讼争房屋已具备交付条件。因房屋延期交付,保亿公司表示愿意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按已付房款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共计5941.90元。因丁咨博、邱佩佩在验房过程中,发现讼争房屋存在室内独立柱偏位的质量瑕疵,拒绝收房。保亿公司自行测量,认为该独立柱偏位约4.5厘米,经现场混凝土回弹试验,认为满足设计强度要求。2014年6月17日,保亿公司将上述内部测量数据发函浙江当代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该公司于同日回复对该柱进行承载力复核,满足结构使用要求。该回复上加盖并非公司公章,而系工程专用章。2014年6月22日,保亿公司出具了《舟山风景沁园30幢1504维修方案》。后双方就房屋质量瑕疵赔偿事项数次协商无果。2015年1月22日,丁咨博、邱佩佩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亿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修复;支付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房屋实际交付之日止按照全部房款总额1188387元的每日万分之二计算的违约金,并承担截至房屋交付之日前的全部物业费。原审庭审中,丁咨博、邱佩佩对保亿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出具讼争房屋维修方案予以认可,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若修复讼争房屋造成使用面积减小,则保亿公司应退还相应的房款。原审认为,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车位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丁咨博、邱佩佩未提供讼争房屋存在主体质量瑕疵的证据,其作为主张房屋质量瑕疵的一方,亦未提起相关鉴定。依现有证据,该质量瑕疵应认定为不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瑕疵。故其因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问题拒绝收房,不符合法律及双方约定,由此造成的损失应由其自行负担。保亿公司仅需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损失。对丁咨博、邱佩佩要求保亿公司承担自2013年10月26日起的逾期交房违约责任并承担至房屋交付之日前的全部物业费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对于房屋质量瑕疵,丁咨博、邱佩佩享有修复请求权,并可要求保亿公司承担修复行为对其造成的损失。现丁咨博、邱佩佩认可保亿公司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维修方案,保亿公司应及时按上述方案对讼争房屋进行维修。但维修对讼争房屋所造成的损失尚不能确定,丁咨博、邱佩佩可在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对其主张若修复房屋造成使用面积减小,则保亿公司应退还相应的房款的诉讼请求,现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保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照其于2014年6月22日作出的《舟山风景沁园30幢1504维修方案》对坐落于舟山市临城街道风景沁园30幢1504室房屋的质量瑕疵进行修复;二、保亿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丁咨博、邱佩佩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违约金,共计5941.90元;三、驳回丁咨博、邱佩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0元,由丁咨博、邱佩佩共同负担。宣判后,丁咨博、邱佩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并非因为房屋质量存在瑕疵而拒绝收房,而是其在发现房屋柱体倾斜之后,要求保亿公司解释说明该问题是否存在安全隐患,保亿公司推搪拖延,不予回应,因情况迟迟不明,其才无法收房。保亿公司应当为其不履行解释说明义务而承担延期交房的责任。为此,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请。保亿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上诉人发现涉案房屋柱体倾斜之后,既未提供该质量问题属于主体质量瑕疵的证据,也未按合同约定提起相关检测鉴定。根据现有证据,该质量瑕疵不属房屋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范畴,上诉人以此为由拒绝收房,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故其应自行承担由此引起的延期收房责任。上诉人因质量问题要求保亿公司承担延期交房责任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保亿公司因故延迟交房,原审判决保亿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承担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25日止的逾期交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由上诉人丁咨博、邱佩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褚 炅审 判 员 方 燕代理审判员 高嘉侃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毛 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