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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范雪红与范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雪红,范新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445号原告范雪红,女。被告范新来,农民。原告范雪红诉被告范新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雪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新来经本院依法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雪红诉称,2013年12月4日,被告范新来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51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借期一年。到期后,被告仅归还借款利息6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1000元及利息4000元,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范新来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4日被告范新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2013年12月4号借条今借范雪红5万1千元伍万壹千元正范新来”。关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在庭审中称,最早是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了4万元,2012年又借了原告11000元,总共借款本金51000元。原告还向法庭陈述,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被告当场就给了8000元利息,当时约定是月息1分。原告亦认可,2014年4月份至2015年2月份,被告合计偿还了1万元本金。余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未还,故引起诉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范新来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应视为对原、被告间借贷关系的认可,被告应当对债务进行清偿。原告庭审中对借条形成原因即借款过程进行了陈述,并对被告还款的情况进行了认可,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在法律保护范围之内予以核算。具体为,关于借款本金的问题,原告认可,2011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时,被告当场就给了8000元利息。依据法律规定,借款出借时,不得预扣利息,预扣利息的应当按实际出借款项予以计算本金,故该次借款本金实际应当为32000元,被告借款的总金额应当为43000元。原告还认可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至2015年2月份,合计偿还了1万元本金。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000元。关于原告主张4000元利息,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因此本院仅支持其自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被告范新来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范新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雪红偿还借款本金33000元及逾期利息(以33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4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范新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许 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