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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初字第38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王治谦与李越钊、李月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谦,李越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3875号原告王治谦,男,1958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韩粮旭,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越钊,男,1989年1月20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毛守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倩,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治谦诉被告李越钊、李月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治谦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月涛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原告王治谦的委托代理人韩粮旭,被告李越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谦诉称,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许,李越钊驾驶豫A669**轿车在郑州航空港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中原路长途汽车站门前将王治谦撞伤。豫A669**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王治谦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66279元。原告两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待找到后另行起诉。被告李越钊辩称,豫A669**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李越钊为王治谦垫付医疗费共计6163.70元,此款应由原告或保险公司从保险理赔费用中返还给被告李越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部分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计算方式错误,且无法律依据。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有证据证明的合理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对王治谦提交的第一份住院病案中检查单多次显示的疾病属于原告自身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王治谦无继续治疗的医嘱、医疗费、诊断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其他误工方面的证明,不应支持误工费;相关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及与事故有关的间接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7日21时30分,李越钊驾驶豫A669**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中原路由东向西行至长途汽车站门前时,与步行的王治谦相撞,致使王治谦受伤。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李越钊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治谦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治谦以“车祸后头部腰部疼痛2小时”为主诉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头外伤,腰外伤(L2-4右侧横突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治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继续正规治疗。2014年8月27日,王治谦在该院支付门诊医疗费共计1163.70元。2014年9月13日,王治谦以“腰部外伤后疼痛半月余”为主诉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腰外伤(L2-4右侧横突骨折),长期医嘱单记载王治谦在该院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增强营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2月31日,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对王治谦的损伤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所于2015年1月8日作出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007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治谦L2-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王治谦支付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600元。另查明,1、王治谦系农村居民。2、豫A669**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3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0日23时59分59秒止。3、事故发生后,李越钊为王治谦垫付其在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支出的门诊医疗费1163.70元,支付王治谦赔偿款5000元,以上共计6163.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收条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且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李越钊对事故的发生及王治谦受伤均存在过错,李越钊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王治谦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王治谦提交的两份住院病案可以证明其因本次事故致L2-4右侧横突骨折并先后两次住院治疗,其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医疗费: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计医疗费为1763.70元(含鉴定检查费)。(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三)营养费:按照15元/天的标准,住院14天,可计营养费为210元。(四)误工费:王治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状况,因其系农村居民,其主张按照64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王治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因伤持续误工131天,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相关规定并结合王治谦的伤情,本院对其误工日酌定为120天,可计王治谦误工费为7680元。(五)护理费:王治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护理人员因护理实际减少收入状况,本院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按1人护理计算,住院14天,可计王治谦护理费为1113.84元。(六)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确定王治谦的损伤为十级伤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虽对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鉴定结论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且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未能提交证明该鉴定结论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需重新鉴定的情形,故本院对其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王治谦系农村居民,按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的标准,结合其伤残等级,依法计算20年,可计残疾赔偿金为16950.68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王治谦伤残,使其遭受精神痛苦,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情节等因素,本院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八)鉴定费为700元。(九)交通费:王治谦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部分不能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相符合,本院依据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的情形,对其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损失共计34138.22元。豫A669**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治谦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93.7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的范围内赔偿王治谦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31044.52元,不足部分为700元,李越钊应依据事故责任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李越钊已支付王治谦的赔偿款与其应承担款项折抵后下余5463.7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其应支付王治谦的赔偿款中扣除后直接支付李越钊。鉴于王治谦在本案中的各项损失由李越钊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足额赔偿,李越钊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治谦各项损失共计27974.5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支付被告李越钊保险金5463.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457元,由原告王治谦负担722元,由被告李越钊负担7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刘沛佩人民陪审员  白艳艳人民陪审员  赵伟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俊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