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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资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凌某与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某,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初字第300号原告凌某。委托代理人粟龙,资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新红适用简易程序,因涉及个人隐私于2015年7月3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蔡明栖担任记录。原告凌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粟龙,被告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是小学同学,1988年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凌妤予,现年25岁,就读于北京语言大学研究生,儿子凌春龙,现年19岁,就读于广西财政学院防城港分院。原、被告虽是自由恋爱结婚,但双方性格不和,婚后,被告的要强性格更为突出。在儿子两周岁时,被告曾提出离婚,原告为了小孩不愿离婚,并于1999年6月至2000年4月外出打工。后,原告在家待了三年,原、被告仍无法相处。原告被迫于2003年再次外出打工。2005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做工作后,原告放弃离婚。之后,原告多次尝试与被告沟通,但被告还是一意孤行,在分居期间,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没有沟通,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现双方已分居四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与被告离婚;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结婚登记人员花名册,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讲不是事实。原、被告分居是因为家庭生活的需要,原告外出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及原告父母,现在两孩子都很优秀。原、被告结婚二十几年了,现在原告讲没有感情了,我不同意离婚,孩子也不同意我们离婚。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查明,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是小学同学,1988年双方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凌妤予,现年25岁,就读于北京语言大学研究生,儿子凌春龙,现年19岁,就读于广西财政学院防城港分院。婚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05年10月,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双方和好后一起外出打工。2011年,原告在外打工,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及老人。现原告认为原、被告已分居四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共同生活已没有意义,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判断离婚与否的法定标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而“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标准之一就是“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本案中,原、被告是同学,又是自由恋爱结婚,双方感情基础是牢固的。为了家庭生活需要,原告在外打工赚钱,被告在家照顾孩子和老人,现双方分居已有四年,双方聚少离多使感情有所淡化,但原、被告分居并非是因感情不和引起,不属于《中共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两年”的情形。原、被告应珍惜双方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还是有和好可能的。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凌某与被告周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凌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新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蔡明栖附相关法律文书:《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