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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罗业与陆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5920号原告罗业。被告陆军。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高科技园区张江路368号22号楼2023室负责人阚季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韵。原告罗业与被告陆军、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业、被告陆军、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业诉称,2015年1月31日7时44分许,被告陆军驾驶沪C7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2,644.30元(人民币,下同)、车损280元、误工费6,0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750元、鉴定费1,000元、交通费352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陆军承担。被告陆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其余各项损失均同意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412.20元,要求一并处理,如超出其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的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医疗费、车损无异议;对误工费,认为原告未提供休息期间的银行交易流水,无法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故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并不存在误工损失;对营养费、护理费,仅认可30元/天,对原告主张的天数无异议;对鉴定费,认为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对交通费,认可1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1日7时44分许,被告陆军驾驶沪C7XX**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施新路、施湾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陆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2,644.30元,被告陆军垫付原告医疗费1,412.20元。2015年3月23日,原告伤情经上海市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陆军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侧第8肋骨不全骨折,左前臂、左膝部外伤,非手术治疗后,酌情给予治疗休息期45日,营养期15日,护理期15日”。另查明,沪C7XX**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同时购买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病史、司法鉴定意见书、保险单、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作相应赔偿。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陆军承担;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当庭核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2,644.30元,被告陆军垫付了1,412.20元,上述医疗费共计4,056.50元,本院予以确认。2、车损280元、鉴定费1,000元,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每月4,000元计算,主张1.5个月的误工费6,0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上海农商银行存款账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原告主张的金额尚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天30元计算15天为450元。5、护理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给予每天40元计算15天为600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150元。上述损失合计12,536.50元,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11,536.50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项目下4,506.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下6,750元、财产损失项目下280元),余款1,000元鉴定费由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合计被告太平保险上海分公司应赔偿12,536.50元。被告陆军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412.20元,原告应予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业12,536.50元;二、原告罗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陆军1,412.2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元(原告罗业已预交),减半收取计45元,由被告陆军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邬晓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余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医疗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