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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蕉民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李丽芳与林生爱、林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丽芳,林生爱,林秀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蕉民初字第1636号原告:李丽芳,女,1983年12月16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生爱,男,1964年2月28日出生,住宁德市蕉城区。被告:林秀平(系被告林生爱之妻),女,1972年2月2日出生,户住宁德市蕉城区。原告李丽芳与被告林生爱、林秀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丽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生爱、林秀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丽芳诉称:2014年9月25日,被告林生爱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李丽芳借款28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原告直接现金支付给被告林生爱。原告向被告林生爱要求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不予还款。被告林秀平与林生爱系夫妻关系,根据法律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为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俩被告至今不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万元及利息(从起诉时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林生爱、林秀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公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俩被告人口基本信息表、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俩被告身份情况及夫妻关系情况;3、借条,证明被告林生爱向原告借款28万元的事实。由于被告林生爱、林秀平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进行答辩和书面提供有关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虽未经被告林生爱、林秀平质证,但该证据系原始凭证,证据形式合法,其所记载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印证,内容真实可信,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因生活、经营需要发生的借贷关系属于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依法保护。被告林生爱欠原告李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利息,现被告林生爱未还款,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故被告林生爱应承担原告催告后的借款利息,即从2015年2月6日原告起诉时起至借款还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林生爱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林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本院认定该欠款为被告林生爱与林秀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俩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生爱、林秀平未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生爱、林秀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丽芳借款本金人民币2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6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36元、财产保全费192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8276元,由被告林生爱、林秀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潘昭华申请执行期限提示: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