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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张丽侠与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丽侠,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谯民一初字第01687号原告:张丽侠,女,197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白井波,亳州市谯城区薛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十八里工业区负责人:赫伟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尘,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200910714871。委托代理人:马超平,安徽香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执业证号:12021406110021。原告张丽侠诉被告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白井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丽侠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10526002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谯城区古泉路御府嘉园第10幢106房。此房建筑面积245.14平方米,总价款为12445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被告房款310000元,于2011年4月31日支付被告房款437500元,余款49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直至2014年9月才通知交房。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2、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逾期交房的违约金124947.8元(按房价款1244500元的万分之一计算每天124.45元,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丽侠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网上备案证明,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105260025,合同第8条约定被告应于2011年12月31日前将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于原告,第9条约定了违约责任,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8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2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被告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被告购房首付款747500元,下余款项办理了银行按揭。4、照片四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1日才通知交房。被告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状所描述的事实无异议,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将争取与原告达成和解。被告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其辩称和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亳州市九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张丽侠出具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无异议。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11年5月2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W201105260025,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谯城区古泉路御府嘉园第10幢106房。此房建筑面积245.14平方米,总价款为1244500元,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支付被告房款310000元,于2011年4月31日支付被告房款437500元,余款497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贷款。《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房屋交付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逾期超过60日,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直至2014年9月1日才通知交房。本院认为:依法生效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一致,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合同约于2011年12月31日之前交付房屋,应按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应从2012年1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每日支付原告124.45元(按已交付房价款1244500元万分之一计算)违约金,共计124.45元/天*960天=119472元。故对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九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丽侠违约金共计1194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原告张丽侠负担126元,由被告吴东亮负担27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丽侠人民陪审员  陈 磊人民陪审员  李东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鹏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第1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