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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刑初字第00264号公诉机关仙桃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曾用名龚某,男,1993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6月1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仙桃市人,初中文化,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2月4日被仙桃市公安局羁押,2015年2月5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仙桃市看守所。仙桃市人民检察院以仙检公诉刑诉(2015)2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仙桃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俊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李某某与其女友廖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在仙桃市高科网吧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至仙桃市剧场附近的迷你酒店312房间,用房间内的板凳将李某某的头部砸伤。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投案。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称:李某某由于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要求被告人张某某赔偿医疗费29229.92元、误工费10000元(2000元×5个月)、护理费5000元(重症病房护理费3000元+普通病房护理费2000元)、营养费5000元(1000元×5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30天)、后续治疗费17270.08元(2878.68元×6个月)、交通费2000元,共计7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病人费用清单1份、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9229.92元。2、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1份、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记录1份、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明1份,证明李某某出院后需要继续治疗。3、李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证明李某某系城镇居民。被告人张某某辩称:张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张某某愿意按照法律规定赔偿李某某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以李某某与其女友廖某某发生过性关系为由,在仙桃市高科网吧内找到李某某,将李某某带到仙桃市剧场附近的迷你酒店312房间,用房间内的木凳砸伤李某某的头部。张某某于当晚向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自动投案。2015年3月12日,经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经审理还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于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3月7日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29229.92元。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廖某某的证言、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仙桃市公安局龙华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案发现场照片、视听资料、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湖北省仙桃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仙公法临鉴字(2015)21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交的证据1、2、3,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张某某均未提出异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李某某的身体,致被害人李某某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行为致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医疗费29229.9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误工费1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所处行业及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未提供证据证明误工时间,本院认定误工时间自2015年2月5日起计算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被鉴定为轻伤的前一日,即2015年3月11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误工费计算为2754.84元(28729元/年÷365天×35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护理费5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应按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28729元/年计算,且以1人计算,计算为2361.29元(28729元/年÷365天×30天),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营养费5000元,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后续治疗费17270.08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诉请的交通费2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9229.92元、误工费2754.84元、护理费2361.29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共计36346.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二、被告人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人民币36346.05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恒成审 判 员  郭越群人民陪审员  周开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昌 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