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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民终字第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韩波与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韩波,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民终字第4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波。委托代理人王志君,山西正麒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武志琴,山西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艾庄村。法定代表人孙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山西星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韩波因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大同市南郊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波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志君、武志琴,被上诉人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文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8年12月1日,大同市南郊区利达轮胎再生有限责任公司与大同市南郊区水泊寺乡艾庄村签定租赁合同,由原告租赁艾庄村村南废弃的旧砖窑及所属场地,租期为25年。2014年大同市南郊区利达轮胎再生有限责任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山西利达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10月1日被告韩波的鸿运养殖场与艾庄村委会签订租赁协议,由村委会提供三号田间路北,西邻刘红雁建材加工厂面积10亩场地供乙方搞养殖,租期10年。另查被告大同市南郊区鸿运养殖专业合作社现已在工商部门进行注销,该合作社现由韩波负责管理经营。原审法院认为,环境侵权的民事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无论行为人有无过错、只要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行为人即应对其行为造成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养殖场排放污水污染了原告场地环境是显而易见的,原告场地内污水坑事实存在,即环境损害事实存在,庭审中被告提供证人魏晋的证言予以证明污水坑系原告非法占地范围内,并非其合法租赁,但根据原告提供的租赁合同该污水坑确属原告所租场地四至范围之内,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因被告排污水的行为导致原告场地环境损害事实存在,被告应承担相应侵权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停止向原告场地排污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供的企业营业执照、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企业变更信息承诺书,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清污费用100000元,根据评估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该请求数额偏高,应以鉴定结论为准,即39600元。关于原告主张鉴定费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凭,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韩波立即停止对原告的侵权行为,不得再向原告场地排放污水;二、被告韩波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原告赔偿清污费用39600元、鉴定费50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专递费120元,合计2420元,由原告负担1452元,由被告韩波负担968元。宣判后,原审被告韩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韩波不构成侵权,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1、上诉人韩波诉讼主体不适格;2、上诉人韩波未污染环境,也未给被上诉人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造成任何损失;3、评估机构不具备评估清污的资质。被上诉人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韩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部分“该合作社现由韩波负责管理经营”有异议,对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认可一审事实,本院对双方均认可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在二审中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上诉人韩波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环境损害的事实?3、评估机构有无评估清污的资质?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上诉人韩波一审庭审时称营业执照登记了,因为缺相关手续注销了,没用过这个营业执照,合作社和我是一回事,现在由我负责。可见,上诉人韩波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适格,其上诉主张诉讼主体不适格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环境损害的事实,被上诉人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一审中提交了上诉人韩波猪场污水排放到被上诉人山西科达环保有限公司场地的照片,且在场地低洼处已形成了一个面积约500㎡深约3米的蓄水深坑。经山西天必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清运污水所需费用为39600元。2014年8���6日上诉人韩波书写承诺书,承诺“为了与利达公司搞好友邻关系,保证其在施工期间顺利施工,我将尽快将我猪场的污水处理工程改造速度加快,在15天内完工,决不再给利达公司造成不利影响和侵害”。可见,上诉人韩波双方之间存在环境损害的事实。关于评估机构有无评估清污资质的问题,本院经审查,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是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程序合法。本案所涉鉴定为损失价值的鉴定,清污资质并非所必需。上诉人韩波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和具体鉴定意见不合法的事实。故上诉人韩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15元,由上诉人韩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剑峰审 判 员  张培宏代理审判员  王利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范佳旭 来源:百度搜索“”